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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160号被告人施和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和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和成,绰号“阿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市××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和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施和成接到吸毒人员谢某打来的电话,谢某称要购买毒品K粉,后被告人施和成在东兴市东兴镇国贸市场对面的鑫海大药房将K粉卖给谢某,得款100元人民币。二、2013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施和成接到吸毒人员谢某打来的电话,谢某称要购买毒品K粉,后被告人施和成与谢某在东兴市东兴镇浙江路兴鑫宾馆旁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东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谢某身上搜查出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K粉”,经称量净重5.13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从所缴获的可疑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和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施和成的供述,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称量证明及指认称量照片、提取封存检材笔录及指认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和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和成贩卖毒品氯胺酮5.13克,属于“其他少量毒品”,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施和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和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青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