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原志与陈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53号原告:刘原志,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斌,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坤,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杨萍,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刘原志诉被告陈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同年6月28日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被告,经审核本院依法追加杨萍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原志及委托代理人张国斌,被告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原志诉称:被告陈坤于2012年8月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9000元整,约定借款应在2013年4月5日下午归还,然被告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90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立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庭变更诉请第1项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90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坤辩称:原告主张的139000元不是事实,其中有借款本金8万元是我向程成借的款项,分别于2012年5月7日向程成借的1万元,2012年5月15日借了7万元。当时借条写的是75000元,其中5000元系利息,总共借款本金系8万元。除8万元之外剩下的都是利息。系2012年8月份到2013年8月份一年的利息,8万元本金按月息7分计算,利息款为56000元。被告陈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原件(证明被告向程成借款8万元的事实)。3、病历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了逼债曾经使用暴力打过被告)。4、借据原件一份(证明此款是被告代艾某某借的)。5、证人陈某某证言: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陈坤打电话给我,讲他借了别人钱要换借条,要我来一下,我在路上看到了陈坤,他给我看了两张条子,一张是10000元,一张75000元;他和我说约定的利息是7分,我叫上荣双喜一道,在路上遇到了陈坤,问清了事情的原委,后我们是在繁昌县农贸市场的有意思店等了一会,陈坤约定和一个个子高高的男人见面了,他们之间换了条子,我看到条子上的数额是139000元;具体他们怎么说的我不清楚。6、证人艾某某证言:陈坤代我借了8万元,一次是7万,一次是1万,一次5000元利息未给,其他没有了。被告杨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经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陈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原志借款139000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5日。另查明被告陈坤与被告杨萍系于1996年6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是139000元,还是80000元;本案借条的出具系被告陈坤真实意思表示,还是被告陈坤因受胁迫而为之。此系原、被告之间争议之一。被告陈坤辩称借款本金是80000元,其余系利息款,系80000元按月息7分计算,从2012年8月份起至2013年8月份止。本案借条的出具系因受胁迫而为之。被告陈坤虽提交其向程成借条二份,该二份借条合计数额为85000元,且并无明确的利息约定,证人陈某某证言亦即听被告陈坤所述,系传来证据,客观性不足,证人艾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不足。关于被告陈坤提交的病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因此被告陈坤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归还本金139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杨萍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坤提交的艾某某借条,证明其所借款项全部系为艾某某所借,原告亦认可。因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被告家庭经营或共同生活所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逾期利息的诉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坤归还原告刘原志借款人民币13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原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