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邹慧锋与陈惠霞、宋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慧锋,陈惠霞,宋祖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邹慧锋,男,汉族,1981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海导,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霞,女,汉族,1962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宋祖德,男,汉族,1956年1月15日出生。原告邹慧峰诉被告陈惠霞、宋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海导、被告宋祖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陈惠霞出借6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息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利息7.2万元于借款当日支付,被告宋祖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担保责任。被告宋祖德并在《借款协议书》承诺:“若2012年7月1日陈惠霞不还钱,可直接向本人追讨,逾期滞纳金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惠霞借款60万元,被告陈惠霞支付原告利息7.2万元。现借款期限已至,两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滞纳金,从2012年7月1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为止。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惠霞、宋祖德共同向原告偿还60万元;2、被告陈惠霞、宋祖德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51万元(自2012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12月18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惠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进行答辩。被告宋祖德辩称,是收到528000元借款;但于2012年9月14日已经转给原告妻子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内载明:“甲方(原告),乙方(被告陈惠霞),丙方(被告宋祖德)。三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60万元,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二、借款利息为月利息4%。三、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借款之日起算。四、借款利息7.2万元于借款当日支付。五、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宋祖德,开户行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账号(尾号15×××37)。六、丙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担保责任。”被告陈惠霞在乙方处签名,被告宋祖德在丙方处签名。另被告宋祖德备注:“若2012年7月1日陈惠霞不还钱,可直接向本人追讨,逾期滞纳金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向被告宋祖德的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账户(尾号15×××37)转款52.8万元。原告称7.2万元利息已经预扣。被告陈惠霞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内载明:今收到原告邹慧锋交来借款6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宋祖德于2012年9月14日已偿还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惠霞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单据为证,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陈惠霞应如期如数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出借的本金,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60万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仅支付借款52.8万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52.8万元,被告陈惠霞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8万元。被告宋祖德自愿为被告陈惠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备注的“若2012年7月1日陈惠霞不还钱,可直接向本人追讨”对原约定进行了变更,应视为被告宋祖德作出了一个附条件的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现已超过约定的2012年7月1日,被告陈惠霞仍未偿还债务,则被告宋祖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宋祖德应对被告陈惠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还款滞纳金,无论被告宋祖德自愿承诺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还是被告陈惠霞承诺的月借款利息4%,均过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逾期还款滞纳金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以52.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7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该款项应扣除被告宋祖德已偿还的3万元。被告陈惠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与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陈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慧锋款借款本金528000元;二、被告宋祖德对被告陈惠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惠霞、宋祖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慧锋逾期还款滞纳金(以52.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7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并扣除3万元);四、驳回原告邹慧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9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    晔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泽娜(代)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