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艳苹、何剑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艳苹,何剑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金明。委托代理人:严安娜。被告:王艳苹。被告:何剑。原告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典当行)与被告王艳苹、被告何剑典当纠纷一案,原告金昌典当行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典当行的委托代理人严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苹、被告何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原告金昌典当行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艳苹、何剑签订典当合同,约定被告王艳苹、何剑将其位于杭州市南北商务港大厦1幢505室房产及其所属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给原告,被告获得原告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的典当款;债权确定期间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3月24日,典当综合服务费率为2.7%/月,典当利息率为2.3%/月。同时约定,典当或续当期满后,被告应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或续当,为绝当。绝当后,被告还应继续承担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本息结清为止。如若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承诺除须继续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外,还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一是按典当金额0.2%/天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息费付清为止,二是承担有关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被告50万元典当款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息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当金和息费。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艳苹、何剑归还当金50万,支付综合服务费50万*2.7%/月*3=4.05万元,利息50万*2.3%/月*3=3.45万元(息费计至2012年3月24日);2、判令被告王艳苹、何剑支付当期之后的利息损失50万*3%/月*16=24万元(利息损失暂计从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以同等标准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为止);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昌典当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当票和典当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订立典当合同的事实。2、进账单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典当发生的事实。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南北商务港大厦1幢505室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事实。4、承诺书三份,证明两被告明确表示将房屋作为抵押,并承诺不足支付典当本金等费用时,愿将个人财产承担偿还责任。5、户籍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艳苹、被告何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证据和进行答辩。庭审中对原告金昌典当行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认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艳苹、被告何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和对原告金昌典当行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金昌典当行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艳苹、被告何剑借款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2月26日,王艳苹、何剑夫妻两人与金昌典当行签订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艳苹、何剑将其位于杭州市南北商务港大厦1幢505室房产及其所属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给金昌典当行,因该房屋已于2011年8月2日抵押给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抵押贷款280万元,现金昌典当行同意此房作余值抵押,房屋评估价380万元,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典当授信期限90天,债权确定期间(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典当综合服务费率为2.7%/月,典当利息率为2.3%/月。同时约定,典当或续当期满后,王艳苹与何剑应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或续当,为绝当。绝当后,王艳苹、何剑还应继续承担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本息结清为止。如若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王艳苹、何剑承诺除须继续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外,还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一是按典当金额0.2%/天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息费付清为止,二是承担有关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金昌典当行就合同项下典当物在房产部门进行了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的余值二次抵押登记,并依约将典当款50万元支付给了何剑,典当期届满,王艳苹、何剑未能归还典当款及相应费用,金昌典当行为此诉至法院。另经查明:合同项下的典当物南北商务港大厦1幢505室房产因资产价值不足以抵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下的债务,已全部抵给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典当合同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艳苹、被告何剑未能按约归还典当本金、相应利息和费用应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典当本金及相关费用、利息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金昌典当行主张的费用及利息合计金额过高,依法应予适当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剑、被告王艳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何剑、被告王艳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三、驳回原告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0元,减半收取计5975元,由被告王艳苹、被告何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