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唐大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认识相恋,2006年11月9日在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27日在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9年6月4日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2月,被告独自到广东省中山市打工,双方通过电话联系。2010年5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出资与他人合伙办制衣厂,要求原告解决出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更换手机号码,不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至今没有出现,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5月认识相恋,同年11月9日在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27日在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年6月4日在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登记复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2010年2月,被告刘某某独自到广东省中山市打工,起初双方互有电话联系。2010年5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提出欲与他人合伙办制衣厂,要求原告解决出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嗣后,被告更换手机号码,未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同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案处理。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1.原告张某的身份证、被告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纳溪区民政局于2006年11月9日颁发的《结婚证》;3.纳溪区民政局于2009年4月27日颁发的《离婚证》;4.《离婚协议书》;5.纳溪区民政局于2009年6月4日颁发的《结婚证》;6.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曹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大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证人张正会、周祥林、杨国春、袁顺平、李树森、李安平、王寿云、蒋英珍、刘道书、刘克民、张登文、陈娟、李运强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在2006年5月认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此后,双方经历离婚、复婚,夫妻感情虽受影响,但仍然和睦相处。2010年2月被告刘某某独自外出到广东打工,同年5月与原告张某就投资建制衣厂发生纠纷后,双方未再联系,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分居期间原告张某虽经多方联系被告刘某某及其家人,但均未有被告刘某某音讯,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小应审 判 员 刘立波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向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