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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崔卫东与李秀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卫东,李秀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728号原告崔卫东,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李秀荣,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崔卫东与被告李秀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凤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卫东与被告李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卫东诉称,2011年12月20日借款人李延生从我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分,李秀荣是担保人。借款人李延生于2012年6月20日给付6个月利息。2012年12月20日我再次向借款人李延生催要利息,李延生一直推脱不给,后来借款人李延生离家出走,找不到了。于是我找被告李秀荣,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拒绝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李秀荣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李秀荣承担。被告李秀荣辩称:担保属实。我愿意还款,但是我没有偿还能力。我自己还有很多外债,我无能力偿还。原告可以向借款人李延生的妻子主张债权。原告崔卫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2011年12月20日借款人李延生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息2分、李秀荣是担保人等事实。被告李秀荣对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李秀荣亦无异议,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0日借款人李延生向原告崔卫东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李秀荣是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同日原告将15000元交付借款人李延生。2012年6月20日借款人李延生向原告支付6个月利息。后借款人未再付利息。2012年12月20日原告要求借款人李延生付利息,借款人李延生一直推脱,后原告找不到借款人李延生,原告要求被告李秀荣承担保证责任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秀荣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崔卫东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保证人李秀荣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被告李秀荣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原告要求借款人李延生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后,借款人李延生未按约还款,故被告李秀荣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本案被告季秀荣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崔卫东要求被告李秀荣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崔卫东与借款人李延生约定月息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因借款人李延生已付息6个月,即将利息已经付至2012年6月19日。故原告崔卫东要求被告李秀荣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崔卫东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李秀荣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延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李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凤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