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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朱佩秋与李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佩秋,李心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684号原告:朱佩秋。委托代理人:潘观春。被告:李心红。原告朱佩秋为与被告李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21日预立案,8月22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云荣、朱安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佩秋的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佩秋起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9074元(已从2012年5月30日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止,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也按月息15‰计算)。原告朱佩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心红向原告借款5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心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李心红的字样及指印。被告李心红未作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5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心红向原告朱佩秋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李心红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朱佩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心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佩秋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被告李心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7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王晓猛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廖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