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姜晓辉与辛志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辉,辛志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172号原告姜晓辉。委托代理人刘岩,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志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铭,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永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晓辉与被告辛志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辛志卫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133.7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辛志卫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的车主辛志卫理赔了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在���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原告姜晓辉驾驶鲁Y×××××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杨础镇路口处转弯时与被告辛志卫驾驶的鲁F×××××小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乘坐小客车的林春艳受伤。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辛志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晓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维修车花费25359元。另查明,被告辛志卫的鲁F×××××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姜晓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维修委托书、修车明细表、维修费发票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保险赔款权��转让书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姜晓辉驾驶鲁Y×××××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杨础镇路口处转弯时与被告辛志卫驾驶的鲁F×××××小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乘坐小客车的林春艳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志卫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晓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辛志卫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交纳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姜晓辉、辛志卫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姜晓辉的车辆损失253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辛志卫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3359元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姜晓辉承担70%的责任,被告辛志卫承担30%的责任,既23359×30%=7007.7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的车主辛志卫理赔了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责任,并提交了给辛志卫理赔款的汇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没有接到辛志卫赔偿的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保险人本案的被告辛志卫在未给第三者姜晓辉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辛志卫赔偿保险金,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保险公司已理赔给被告辛志卫的款项,可依法追回。被告辛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晓辉2000元的财产损失;二、被告辛志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晓辉财产损失7007.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志卫承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金 明审 判 员 鲁 岩 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吉考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