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京山县鑫顺机械厂与四川省峨边运兴电冶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鑫顺机械厂,四川省峨边运兴电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47-2号原告京山县鑫顺机械厂。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新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7648294-3。法定代表人胡霞,该厂负责人。被告四川省峨边运兴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县沙坪镇核桃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葛君礼,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京山县鑫顺机械厂与被告四川省峨边运兴电冶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四川省峨边运兴电冶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管辖约定不明确,而合同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四川省峨边县,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峨边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商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明确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可各自在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以认为是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有效;若当事人已经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优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双方法院均有管辖权”。该约定可以认为是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属有效。本院系原告京山县鑫顺机械厂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该案由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省峨边运兴电冶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符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