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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翟某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4月7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22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豫JZXX**轻型厢式货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葛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人翟某某于2013年4月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翟某某赔偿被害人葛某某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703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葛某某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翟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内黄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某甲、武某乙放弃对豫JZXX**轻型厢式货车保全证明,赔偿协议、葛某某收款条、谅解书,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翟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翟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林生审判员  杨武群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