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龙飘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龙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龙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龙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龙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8日,被告人覃龙飘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才平村久忙屯“公甫”家门外墙角处,将被害人覃某某推倒在菜地的篱笆上致被害人覃某某臀部划伤。被害人覃某某站起来后,被告人覃龙飘又打了覃某某下巴一拳,致覃某某摔倒时头部撞上停放在旁的摩托车保险杠,造成被害人覃某某嘴唇及后脑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覃某某当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龙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覃龙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龙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覃龙飘酒后经过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才平村久忙屯“公甫”家时,看见被害人覃某某在里面,便将覃某某叫出到“公甫”家门外墙角处,称覃某某在其背后说其坏话,并以此为由用力将覃某某推倒在菜地的篱笆上致被害人覃某某臀部划伤。被害人覃某某站起来后,被告人覃龙飘又打了覃某某下巴一拳头,致覃某某摔倒时头部撞上停放在旁的摩托车保险杠,造成被害人覃某某嘴唇及后脑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覃某某当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覃龙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覃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3年8月21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覃龙飘自愿赔偿被害人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被害人覃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覃龙飘其他任何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覃龙飘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均无异议的被告人覃龙飘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环公(人)托字第9号法医活体损伤鉴定委托书,公(环)鉴(伤)字(20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覃某、覃某引、覃某强、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覃龙飘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龙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龙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龙飘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龙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欧江平代理审判员 唐名利代理审判员 韦瓞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