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诉被告周兴红车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中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立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兴红,男,1978年2月16日生。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诉被告周兴红车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融资购货车一台,车牌号为豫S-063**,于2006年3月29日挂靠我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货运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后被告长期不缴纳各项税费,且合同也早已到期。我公司多次通知被告,要求结清费用,解除合同,转出车辆,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付清2006年至2012年所欠的车辆管理费用共计7200元;2、解除车辆经营合同关系,限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兴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货运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出资购得车辆,车牌号为豫S-063**,合同期限为两年,经营期限从2006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8日止;经营方式为被告方自主经营,自己承担责任,原告方提供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300元等。合同期满后,如不再续签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在期满的前月需书面通知对方以便协商;如未提前通知对方或未及时变更,合同到期后视为合同顺延,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被告却不按时缴纳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拖欠管理费问题无法查明缴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运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原告单位,被告是实际车辆所有人。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未缴纳相关管理费用,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按照车辆每月300元的标准收取管理费,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在此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二、豫S-063**号货车实际所有人周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原告单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逾期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和经济纠纷,由被告和该车承担一切责任,与原告无关。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周兴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判长 易 松审判员 何 俊陪审员 李 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慧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