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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9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闫某某,男,1989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和被告是同一个村的,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就结婚,婚前我对被告并不了解,婚后才体会到被告是一个不通情达理的人,为人处事不讲情理,从结婚后的近二年中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从来没有给我和孩子一分钱,在家时间以喝酒为嗜好,喝醉酒回家就找我的事,并借故对我进行打骂,现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债权、债务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喝酒后打原告不属实,双方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所称财产是被告出资购买,原告所称债权、债务不存在,有共同债务借被告父母的6000元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相识并订婚,2011年8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2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名闫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生气,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角柜一套,条几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单人的两个,双人的一个),“太阳雨”牌太阳能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五星”牌奔马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彩电一台,单人床一张,毛毯一条。双方有共同债权2000元,共同债务6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杞县民政局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将子女抚养成人,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