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9)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进江,王新春,钱兆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861号原告翟进江,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春,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钱兆金,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文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磊,该支公司职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姚继业,该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进江与被告钱兆金、王新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进江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被告王新春,被告钱兆金,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彭磊,被告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翟进江诉称,2012年5月2日7时30分许,翟进江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区小寨村东超车时与钱兆金驾驶的无牌改装车和王新春驾驶的冀B8P6**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翟进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钱兆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新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翟进江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4602元,2013年3月15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费8000元。另外,查明肇事车辆冀B8P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民安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钱兆金在庭审中辩称,我也评了十级残,保险公司应给我一定的赔偿金额。我除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外,我按责任承担10%的责任。被告王新春在庭审中辩称,是翟进江超车才撞的他,保险同意给多少就给多少,没我的事儿。被告阳光财险在庭审中辩称,王新春所有的冀B8P6**福田自卸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审核完行驶本、驾驶本、营业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进江合理经济损失。因事故为三车事故,钱兆金驾驶的无牌改装车,虽然没有强制保险但在法律上应视为有强制保险,故我公司认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承担一半,应由钱兆金负责另外一半。民安保险在庭审中辩称,翟进江诉请当中的损失应该首先由阳光财险和钱兆金在两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才则以适用商业险,本次事故王新春承担次要责任,故我公司认为商业险比例不超过15%。翟进江诉请当中的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均属于交强险应该承担的,故该两项费用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本次事故的王新春驾驶超载并承担了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王新春与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就民安保险应该承担15%的前提下再加免10%免赔率。要求王新春提供车辆有效年检、行驶证。其他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翟进江与王新春、钱兆金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二、翟进江要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钱兆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次事故中翟进江负同等责任,王新春、钱兆金负次要责任,王新春、钱兆金在交强险外的损失应各承担25%的责任。王新春、钱兆金、阳光财险质证后没有异议。民安保险质证后认为事故树认定王新春的车辆在超载情况,本案当中原告在事发时并未戴安全头盔,原告的这个行为造成了事故发生后受伤严重的后果,其自身应该应自身的损失承担适当加重的责任。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翟进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87246元,提交古冶区中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3张,门诊病历2本、出院证1张、诊断证明1张、病历1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复查产生的费用。王新春、钱兆金、阳光财险、民安保险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8620元,按2012年制造业行业标准32503元/年/12个月/30天*317天,提交永顺集团误工证明、法医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2年5月2日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3月15日。王新春、钱兆金、阳光财险质证后认为,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未提供受伤前三个月伤者工资发放表及用工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等且该证明中明确写明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评残前一天317天,可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不是说每个案子都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有人为扩大损失的情况,计算工资金额不对。我公司可以按照制造业标准给付赔偿,但是我公司最高认可误工150天。民安保险质证后认为,同意阳光财险意见,在翟进江提交的病历首页记载原告无业,原告出院的各项指标说明已经治愈,最长误工不应超过3个月。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阳光财险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翟进江的误工收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天数认定为150天,故翟进江的误工费为36600元/年÷365天×150天=15041元。3、护理费5333元,提交唐山市在宇医药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为翟进江的女婿崔营,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50天,计算方法3200元/30天*50天。王新春、钱兆金、阳光财险、民安保险质证后认为,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翟进江应提交该单位与崔营用工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崔营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各被告未提交证据对翟进江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故对翟进江的证据予以确认,翟进江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22626元,提交唐山市法医鉴定书,证明翟进江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8081元/年×(10%+4%)×20=22626元。王新春、钱兆金、阳光财险、民安保险质证后认为对该份鉴定没有异议,翟进江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是在2012年出的事,应按照2012年标准7120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翟进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花费交通费用。王新春、钱兆金、阳光财险、民安保险质证后认为交通费票据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结合翟进江伤势与伤后就医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元。6、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8张,证明花费鉴定费用。王新春、钱兆金、阳光财险、民安保险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予赔偿,该项费用为间接损失。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邮寄费75元,没提交证据。王新春、钱兆金、阳光财险、民安保险质证后不认可。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翟进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50天。王新春、钱兆金、阳光财险、民安保险质证后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翟进江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3000元。王新春、钱兆金、阳光财险、民安保险质证后认为翟进江主张过高,因事故中翟进江负同等责任,只认可1000元。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结合翟进江伤势与过错程度,酌定支持15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交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王新春、钱兆金、阳光财险、民安保险质证后认为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发生,应该等实际发生后再起诉,鉴定的数额过高,唐山市法医鉴定委托事项中并没有二次手术费,属于超范围鉴定,不应该得到支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各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就第二个焦点问题,民安保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商业保险合同一份,证实在保险车辆超载情况下,应加10%的免赔率。翟进江、钱兆金、阳光财险质证后认为保险合同没有投保人签字,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保险合同也证明了在投保人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并未将该条款交付被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该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关于免责部分并没有特别提示,因此免赔条款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王新春质证后无异议。根据被告举证与原告质证,对翟进江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2日7时30分许,翟进江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区小寨村东超车时与钱兆金驾驶的无牌改装车和王新春驾驶的冀B8P6**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翟进江、钱兆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兆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翟进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新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春为冀B8P6**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冀B8P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6日零时至2013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冀B8P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民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6日零时至2012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钱兆金与翟进江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给翟进江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87246元、误工费15041元、护理费5333元、残疾赔偿金2262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查明,钱兆金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经(2013)古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医疗费26483.91元。翟进江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8P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民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院认为翟进江承担50%的责任,钱兆金与王新春各承担25%的责任较为适宜。因翟进江、钱兆金均为冀B8P6**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故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翟进江医疗费7108.78元(10000÷(87246+8000+1000+26483.91)×87246),后续治疗费651.84元(10000÷(87246+8000+1000+26483.91)×8000),住院伙食补助费81.48元(10000÷(87246+8000+1000+26483.91)×1000)。对阳光财险主张的因钱兆金未投保险交强险,故钱兆金应与阳光财险共同承担交强险的辩解,本院认为,阳光财险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钱兆金另行提起追偿权之诉,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进江医疗费人民币7108.7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1.48元、误工费人民币15041元、护理费人民币533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626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52642.1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进江医疗费人民币80137.22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3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18.5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89203.9元的25%,即人民币22300.98元;三、被告钱兆金赔偿原告翟进江医疗费人民币80137.22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3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18.5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89203.9元的25%,即人民币22300.98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被告王新春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翟进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5元,由原告翟进江负担人民币217元,被告钱兆金负担人民币109元,王新春负担人民币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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