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克友与戴桂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克友,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曾因盗窃,于2005年6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2月、2009年2月、2010年4月、2011年6月先后四次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12日被释放。2013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戴桂林,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曾因盗窃,于2005年5月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1月、2012年3月先后二次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4月16日被释放。2013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克友、戴桂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歆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克友、戴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史克友、戴桂林至本区XX街道XX路XX号“XX网吧”门口,由被告人戴桂林望风,被告人史克友采用撬地锁的手段,窃得康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大运牌TDR709Z电动自行车1辆及后备箱内现金人民币300元。当日,被告人史克友、戴桂林在推车行走及撬车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民警至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查获失窃车辆。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单某的证言,被告人史克友、戴桂林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的成立,并认为被告人史克友、戴桂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史克友、戴桂林均系累犯,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史克友、戴桂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史克友、戴桂林至本区XX街道XX路XX号“XX网吧”门口,由被告人戴桂林望风,被告人史克友采用撬地锁的手段,窃得康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运牌TDR709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及该车后备箱内现金人民币300元。二被告人在撬车、推车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举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史克友、戴桂林抓获,并当场查获失窃车辆。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康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克友、戴桂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史克友、戴桂林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明二被告人前科情况及因违法被处罚的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史克友、戴桂林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1、被告人史克友、戴桂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史克友、戴桂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分别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史克友、戴桂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克友、戴桂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克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戴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