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242号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1980年出生。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光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0日16时许,曾在光山县帝坤酒店客房部工作的唐某某到酒店索要工资时,与时任帝坤酒店客房部经理的被告人肖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中肖某将唐某某左手扭伤。案发后,帝坤酒店垫付了唐某某医疗费4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光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肖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工作单位帝坤酒店垫付唐某某医疗费用,可酌情对肖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诉人肖某上诉称: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肖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肖某所提“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肖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原系上下级关系,本案因唐某某索要工资双方产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肖某将唐某某左手扭致轻伤。被害人唐某某之谩骂行为虽有不当,但对本案引发并无刑法意义上的明显过错。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肖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构成犯罪的,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酒店已垫付被害人唐某某医疗费等情节,原审判决在对其量刑时也已充分予以考虑,对肖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肖某请求二审再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王明强代理审判员 叶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