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睿与霍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霍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张某,居民,赣榆县实验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海英(系原告母亲),1973年7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明320721197307260066,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艳,居民。委托代理人秦绪忠,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霍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乾、被告霍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2月11日晚1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沿路东侧正常行驶至事故地点被被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撞倒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花去大量费用,被告仅给付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修牙费用、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40000元。被告霍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家住青口镇某某村三巷,事故发生地点在青年路东侧,离被告家巷子口6-7米,当时路上行人稀少,被告借道通行并不违反交通规则,当时原告从南边骑车飞撞而来,将被告撞倒在地,原告也倒在地上,原告的母亲随后也来到将原告扶起,要求私了各自看病,破坏了现场,因此,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骑车太快,且不注意观察,责任在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晚19时许,原告张某骑自行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沿路东侧行驶至青年路与黄海路路口南一体彩销售店门口处,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被告相撞,原告当时骑车速度较快,原被告均倒地受伤,原告被随后赶到的其母亲送到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多处软组织伤,1+1牙折缺失。因无现场,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告的伤情经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于2012年12月1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不构成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日60日为宜,营养、护理各15日,行固定义齿安装,修复体为21+12共4颗钴铬合金烤瓷牙,每颗1000元,安装费用以4000元为宜,另外针对2+2的根管治疗,治疗费约为800元,合计费用约为4800元,在目前技术条件,正常使用情况下,修复牙约10年需更换一次。原告住院共花医药费4709.57元,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用票据、门诊病历、证人证言、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霍艳骑自行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沿路东侧逆向行驶与原告张某骑自行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张某倒地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骑车速度过快,未注意安全警戒义务,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709.57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5×29677/365=1219.60元,营养费15×18825/365/2=3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140元,共计7755.99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429.19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5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4924.19元;对于原告行固定义齿安装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张某损失4924.1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霍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300元,原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佳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