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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李国泉与陈伯君、蔡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泉,陈伯君,蔡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541号原告李国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岳峰。被告陈伯君。被告蔡爱琴。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国泉与被告陈伯君、蔡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8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国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伯君、蔡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国泉诉称:陈伯君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7月24日向李国泉借款165,000元。后因李国泉自身经济状况困难,遂向陈伯君催讨。陈伯君于2012年9月18日归还50,000元、于2012年11月14日归还2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归还20,000元。剩余75,000元,陈伯君推诿拖延,拒不归还。起诉后,陈伯君又归还3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陈伯君、蔡爱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蔡爱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李国泉起诉来院要求:判令陈伯君、蔡爱琴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为此,李国泉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陈伯君、蔡爱琴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陈伯君、蔡爱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国泉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5年11月29日,陈伯君、蔡爱琴登记结婚。2012年7月14日,陈伯君向李国泉借款165,000元。陈伯君于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14日和2013年2月8日分别归还5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起诉之后,陈伯君又归还30,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未注明归还期限的,李国泉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要求陈伯君归还尚借款项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伯君经手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李国泉要求蔡爱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伯君、蔡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国泉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7.5元,由被告陈伯君、蔡爱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