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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二终字第78号黄东贵与陈家荣、黄彰云、黄业家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东贵,陈家荣,黄彰云,黄业家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终字第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东贵,男,约55岁,汉族,农民,住平××××街。委托代理人曹旭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家荣,男,约55岁,汉族,居民,住平××××号。委托代理人朱国强。一审第三人黄彰云,男,约52岁,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号。委托代理人陈志松。一审第三人黄业家,男,约42岁,汉族,农民,住平××××号。委托代理人黄榕华。上诉人黄东贵因与被上诉人陈家荣、一审第三人黄彰云、黄业家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成,被上诉人陈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强,一审第三人黄彰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松,一审第三人黄业家的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中国建设银行委托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桂林市XX区XX路XX号六间铺面和合山市房产1宗。原告陈家荣、被告黄东贵、与第三人黄彰云、黄业家口头协议合伙投标竞买。各人将出资款交被告黄东贵,其中,原告陈家荣出资800000元,款汇入被告黄东贵帐户。被告黄东贵以个人名义报名参加竞买并中标。2012年12月18日晚,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下称《房标分配协议》),该协议内容为:“①今有黄东贵出资捌拾伍万元、陈家荣出资捌拾万元、黄彰云出资贰拾万元、黄业家出资壹拾伍万元,共同合资参加投标桂林市XX区XX路XX号1栋(建行),1—2号价伍拾万元+佣金为陈家荣个人所有,3—4号价伍拾万元+佣金为黄业家个人所有,7—8号价陆拾叁万元+佣金为黄东贵个人所有。以上如有错漏以标书为准。出资不平衡向黄东贵多长少补。②陈家荣、黄业家二人另各付壹拾壹万元给黄东贵个人差旅、信息、亲友关系等一切费用在内。③黄彰云退出参投所有标的的拥有权,退还黄彰云参投款贰拾万元另加为两标的而产生差旅费3500元后,以上桂林、合山两市所中建行标的的房产使用权及所有权与黄彰云个人无关。④合山市建行房标中标56万元,黄东贵以贰拾陆万元+佣金招顶,陈家荣、黄业家二人各补出壹拾万元后,其余费用由黄东贵个人支付。以上股东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如反悔者罚款陆拾万元给守信方。”。黄东贵、黄业家、黄彰云、陈家荣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指模。随后,陈家荣与黄东贵结算,扣减房价款500000元、佣金25000元,支付110000元给黄东贵作为差旅、信息、亲友关系等费用,补100000元给黄东贵招顶合山市建行房产,共735000元,黄东贵应退回65000元给陈家荣。后黄东贵要求再减3000元作为费用,陈家荣也同意。当晚,黄东贵立下欠陈家荣现金62000元的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已经将桂林市XX区XX路XX号1栋1—2号、3—4号、7—8号六间铺面移交被告黄东贵。陈家荣以黄东贵违反协议约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房标分配协议有效,按协议约定确认房产归其所有,判决黄东贵偿还其投资款6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万元。黄东贵则主张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欠条不是其签字为由要求驳回陈家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房标分配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陈家荣、被告黄东贵、第三人黄彰云、黄业家合伙投标竞买中国建设银行委托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桂林市XX区XX路XX号1栋1—2号、3—4号、7—8号六间铺面和合山市房产1宗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拍卖会上,由黄东贵以个人名义参加桂林市XX区XX路XX号1栋1—2号、3—4号、7—8号六间铺面的投标,由黄彰云以个人名义参加合山市房产1宗的投标,并不影响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协议行为。中标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就中标的标的物进行分配,是对合伙竞买取得财产的处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东贵、第三人黄业家、黄彰云、原告陈家荣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指模,该协议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黄东贵主张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在履行《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中国建设银行及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没有与被告黄东贵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没有约定被告黄东贵将中标房产交付给原告陈家荣时间的条款,因此,被告黄东贵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陈家荣与被告黄东贵结算后,被告黄东贵立下欠原告陈家荣62000元的欠条,黄东贵应还清62000元给原告陈家荣。原告陈家荣请求支付违约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家荣、被告黄东贵、第三人黄彰云、黄业家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原告陈家荣、被告黄东贵、第三人黄彰云、黄业家合股中标买受的桂林市XX区XX路XX号1栋1—2号两间铺面归原告陈家荣所有;三、被告黄东贵返还62000元给原告陈家荣;四、驳回原告陈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10元,由原告陈家荣负担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东贵负担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黄东贵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910元。上诉人黄东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2012年12月18日晚,被上诉人陈家荣将写好的《房标分配协议》要上诉人签名。当时黄彰云先给凉茶上诉人喝,上诉人喝后头晕头痛,第三人黄业家用毛巾盖着上诉人头部,给白开水上诉人喝,黄彰云对上诉人说,签了协议书就给好的凉茶上诉人饮头就不痛了,上诉人就糊糊涂涂地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是在上诉人神智不清时签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协议无效。陈家荣主张上诉人欠其投资余款62000元是经双方结算出来的不是事实,该欠条的欠款人签名并不能辨认出是'黄东贵“字样,不是上诉人所签,因此不能作为上诉人欠陈家荣投资余款62000元的依据。上诉人是否欠有陈家荣的投资款,应以实际结算为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家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家荣辩称,《房标分配协议》是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62000元的欠条是黄东贵亲笔书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黄彰云述称,同意陈家荣的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黄业家述称,同意黄东贵的上诉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房标分配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欠陈家荣的投资款62000元依据是否充分。本案中,上诉人黄东贵,被上诉人陈家荣,一审第三人黄彰云、黄业家共同投资竞买建设银行委托拍买的桂林市、合山市的上述房屋是不争的事实,买得房屋后,四方当事人经协商后就买得的房屋进行分配和各人的出资数进行调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是各共同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协议是在神智不清时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且上诉人也没有说明该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房标分配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黄东贵欠陈家荣62000元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就本案所涉的共同投资买房中陈家荣共投入了80万元,从四方当事人签订的《房标分配协议》所表明的信息可知,陈家荣的该80万元仍有余款,黄东贵就62000元欠款又立写有欠条给陈家荣收执,欠条内容及签名均是黄东贵亲笔书写,黄东贵否认名不是其所签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一审判决以该欠条为定案依据支持陈家荣的该项请求依据是充分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9760元,由上诉人黄东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香妙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海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