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李建革与牛保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革,牛保松,巨野三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960号原告:李建革,男,1968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保松,男,1975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巨野三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霞,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888042-8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源,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建革、与被告牛保松,巨野三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0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革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保松、巨野三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革诉称:2014年01月05日03时30分许,被告牛保松驾驶鲁RH05**号自卸货车在菏泽市黄河路与上海路交叉口处与我的鲁RE21**号货车相撞。致我的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车损、物损及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合计56650.00元。被告牛保松未答辩。被告巨野三源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鲁RH05**号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如果本案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01月05日03时30分许,被告牛保松驾驶鲁RH05**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巨野三源运输有限公司)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东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黄河东路由西向东吴庆涛驾驶的鲁RE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车主:李建革),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RE21**号货车所载货物(调味品一宗)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01月06日作出第2014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保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庆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①交通事故认定书。②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货损、停运损失、鉴定报告、物损为32890.00元、停运损失为418.00元。③车损维修费12190.00元。④施救费2300.00元。⑤评估费3000.00元。⑥货物清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3号、4、5、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对车辆维修费认定12000.00元。对2号证据货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货损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本案争议焦点: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物损32890.00元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物损鉴定结论32890.00元,因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方法适当。对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物损3289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01月05日03时30分许,被告牛保松驾驶鲁RH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菏泽市黄河东路与上海路交叉口处与原告的司机吴庆涛驾驶的鲁RE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鲁RE21**号货车所载货物损坏。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维修费单据、物损、日停运损失、鉴定报告、施救费、评估费、货物清单经庭审质证、认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121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认定12000.00元,原告同意车损按120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具体损失如下:①车损12000.00元。②货损32890.00元。③施救费2300.00元。④评估费3000.00元,合计50190.00元。综上,本院认为,2014年01月05日03时30分许,被告牛保松,驾驶鲁RH0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东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黄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吴庆涛驾驶的鲁RE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RE21**号货车所载货物(调味品一宗)损坏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物损、施救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牛保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庆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其双方责任的比例应7:3为宜。被告牛保松、被告巨野三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鲁RH0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财产损失20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剩余车损10000.00元(12000.00元-2000.00元),货损32890.00元,施救费2300.00,合计451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H05**号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633.00元(45190.00元×70%)。被告朱保松、巨野三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评估费6503.00元[(418.00元/天×15天)+3000.0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H0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革车损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革车损、物损31633.00元,两项合计33633.00元(2000.00元+31633.00元)。二、被告朱保松、巨野三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建革评估费、营运损失6503.00元。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原告李建革负担100.00元,被告牛保松负担500.00。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文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