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原告因身体不好,查出患有疾病。近几年,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引起离婚的原因主要在于没有妥善处理矛盾,并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通过加强交流、互相体谅,是能够进一步建立和加深夫妻感情的。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宜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翠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