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许××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112号原告许××。被告蒋××。330126197201120015,汉族,住德清县××××室。原告许××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一年内归还;后该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一年内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一年内归还,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海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房炳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范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