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邓朝文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朝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朝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朝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又以博检刑追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朝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审理中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朝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邓朝文在博白县博白镇饮马江二路标榜发廊路段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给秦某某。同日21时许,邓朝文在同一地点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给秦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邓朝文处缴获毒品冰毒10小包、毒资200元,从秦某某处缴获毒品冰毒1小包。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邓朝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朝文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朝文定罪处罚。被告人邓朝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邓朝文在博白县博白镇饮马江二路标榜发廊路段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给秦某某。2、2013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邓朝文在博白县博白镇饮马江二路标榜发廊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给秦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邓朝文处缴获毒品冰毒10小包(净重3.5克)、毒资200元,从秦某某处缴获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0.2克)。经检验,缴获的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邓朝文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朝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朝文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交清单,上交毒资收据,过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朝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朝文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邓朝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邓朝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邓朝文愿意缴纳罚金,其亲属已代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朝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朝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福霖审 判 员 沈洁虹人民陪审员 汤学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逸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