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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三初字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403号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大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蓉,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大维、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名王某甲,现年7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迷恋上网,原告曾多次劝阻无果,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离婚的原因是婚生女太少,孩子说过,不想要后爸,也不想要后妈。并且我俩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缓和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名王某甲。原、被告2013年5月19日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财产;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反对草率离婚,保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说明夫妻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感情磨擦,一度出现感情危机,只要双方宽容大度,本着互谅互让、求大同存小异的精神,夫妻感情是能够缓和修复的,轻率离婚对双方、对孩子、对家庭都没有好处。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被告的通话记录及聊天记录等,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不正���交往,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在答辩中也明确表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