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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奕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其漠不关心,对家庭不尽责任,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徐某,婚生男孩徐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鲁菏曹结字004501号结婚证二份,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及原、被告身份。2.徐某某、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徐某某、徐某的出生日期。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公文书证,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月订婚,同年12月30日(农历12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2日生婚生男孩徐某某,2011年10月2日婚生女孩徐某。2013年农历2月,原告外出打工。2013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对其漠不关心,一直让其受委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徐某,婚生男孩徐某某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亦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有一儿一女。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谅解,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被告从自身做起,主动改善与原告的关系,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军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