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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商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许善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善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建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0072号原告许善道,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建湖支公司。负责人赵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善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建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建领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善道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善道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储鸿昌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65000元,扣除被告在交强险中承担的110000元,尚垫付了55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第三人责任险赔偿金45000元。被告财保建湖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照已被吊销,属于无证驾驶,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许善道为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建湖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等险种,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24时止,且不计免赔。2013年2月11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储鸿昌死亡。同年3月20日,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3)第02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3月22日,原告与受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合计165000元(含被告在交强险中已承担的110000元),且履行给付义务。另查明,原告许善道因犯交通肇事罪,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都刑初字第011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驾驶证有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受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原告的预交凭证、被告提交的商业险三责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善道与被告财保建湖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三责险”险种承担45000元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诉称,原告属无证驾驶,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给付原告许善道保险赔偿金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祁建领审  判  员  严以刚审  判  员  夏 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金 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