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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永红、朱伍与被告白月星、党新光、白冰星个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红,朱伍,白月星,党新光,白冰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高永红,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告朱伍,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被告白月星,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被告党新光,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白冰星,男,1968年出生,汉族。原告高永红、朱伍与被告白月星、党新光、白冰星个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红、朱伍与被告白月星、党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冰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红、朱伍诉称,2010年7月,原告高永红、朱伍与被告白月星、党新光合伙承建一项楼房工程,原告先行垫付工程款50万元。并由被告白月星、党新光负责该工程的一切审批手续和工程前期的一切工作,否则由被告白月星、党新光归还原告垫付的50万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之后,因被告白月星、党新光未能承揽该工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二被告对二原告给其投资的工程款50万元迟迟不予归还。直至2012年7月,通过被告白冰星协商,由被告白月星、党新光再付原告欠款46万元,该款分三次付清,止2012年12月底付清,并由被告白冰星担保。被告白月星、党新光书写借据一支,被告白冰星签字担保。被告于2012年12月底,总共付二原告21万元。之后,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口不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白月星、党新光偿还二原告欠款25万元,由被告白冰星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白月星、党新光的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白月星、党新光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高永红、朱伍借款46万元,并由白冰星担保。2、合作投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入投资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白月星、党新光辩称,2010年7月1日,原告高永红、被告党新光与杨凤成签订了《承建楼房工程协议书》,我们只是中介方。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当时由于杨凤成在履行合同中违约,致使原告的50万元无法追回。原告多次找我们协商,并对我们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我们考虑到后果的严重性,于2012年之前,已经付给原告34万元,并给原告书写了46万元的借款条据。尽管如此,我们还是支付了原告21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与他人合作,合作自有风险,没有理由来找我们要钱。而46万元的借据是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所写,应属无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月星、党新光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承建楼房工程协议书,用以证明借款的缘由及用处,并证明原告的50万元付给了杨凤成,被告只是中介方。2、承建楼房工程中的甲方的借条一支,用以证明杨凤成收到50万元的事实。3、被告白月星自己写的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白月星付给党新光37万元的事实。4、转款凭证三支,每支2万元,信合的汇款凭证一支,金额为15万元,用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21万元的事实。被告白冰星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党新光无异议,被告白月星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到他的工地上来要钱,如不给,就要阻挡工程,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写的借据,被告白冰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党新光无异议,被告白月星认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对该情况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白冰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担保的后果。被告白冰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虽然被告无异议,但该证据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白月星、党新光所举证据1、2,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情,对证据1、2,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是被告白月星于被告党新光之间的流水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高永红、朱伍与被告白月星、党新光及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甲方是杨凤成,乙方是原告高永红、朱伍,中介人是被告白月星、党新光。约定由原告提供50万元的活动保证资金。2010年7月8日,原告高永红、朱伍与被告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如果工程在2010年8月底未动工,由被告负责偿还二原告50万元的投资款。2012年7月13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白月星、党新光付给原告高永红、朱伍46万元,被告白月星、党新光书写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永红、朱伍现金肆拾陆万元(460000)整,于2012年12月底还清,无利息,分三次还清(8月底一次,10月底一次,12月底一次),(头二次不能底于10万元),借款人白月星、党新光,担保人白冰星,2012年7月13日。”之后,被告分四次偿还二原告21万元,剩余25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高永红、朱伍与被告白月星、党新光于2010年7月1日和2010年7月8日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以及于2012年7月13日又达成的合伙终止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白月星、党新光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偿还欠款。被告白冰星在借据的担保人栏上签字,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高永红、朱伍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月星、党新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永红、朱伍借款25万元。被告白冰星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白月星、党新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耀辉审 判 员  张慧阳人民陪审员  刘金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力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