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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祝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剑、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祝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众旺宾馆8501房间门口,将2包净重为0.49克K粉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交易后,被告人祝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2包K粉均检出氯胺酮。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祝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小,未流入社会,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祝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众旺宾馆8501房间门口,将一大一小2包可疑晶体(疑似毒品K粉)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交易后,被告人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晶体2包净重0.49克,均检出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祝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祝某处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联想手机1部(电子串号867121013317751)。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沈某、顾某、童某、周某、高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监控录像;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祝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祝某的犯罪工具联想牌手机一部(电子串号为867121013317751),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徐 锋人民陪审员 张蔚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