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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容县杨梅镇。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容县杨梅镇的租屋处,用菜刀将被害人覃某某砍致轻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侯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侯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覃某某是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0月31日19时许,侯某某在容县杨梅镇成侯某某的租屋处,因琐事与覃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侯某某用菜刀将覃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覃某某左手腕部、左胸部及右小腿被砍致裂伤,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左手第1、2、3指活动受限,其伤情属轻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侯某某是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0月31日19时许,在容县杨梅镇侯某某的租屋处,其与侯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其被侯某某用菜刀砍伤左手腕部、左胸部及右小腿。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容县杨梅镇某号的屋主,侯某某租住该房屋。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与侯某某同居生活的一名覃姓男子对其说被侯某某用刀砍伤,请求其陪去医院治疗,后来其便陪该男子到容县杨梅镇卫生院治疗。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容县杨梅镇梁某家一楼西边第一间房内。4、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覃某某左手腕部、左胸部及右小腿被砍致裂伤,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左手第1、2、3指活动受限,其损伤是被锐性器具砍击所致,伤情属轻伤。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覃某某是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容县杨梅镇的租屋处,因琐事与覃某某发生争执,后其用菜刀砍伤覃某某的左手腕部、胸部及脚等部位。另查明:1、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覃某某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破案经过及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案发后,被害人覃某某对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侯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侯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清松代理审判员  谢明光人民陪审员  窦红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