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相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928号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赵宏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旺。被告王相程。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相程(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旺、被告王相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应按季度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号至5号交纳物业服务费,交纳标准按郑州市物价局批准的标准执行。被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255.66平方米,原告经郑州市物价局批准的物业收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0.38元,电子监控设备运行费为每月每平方0.05元,被告每季度应交纳物业服务费291.45元,电子监控设备运行维护费38.34元(2008年1月1日后)。但被告自2004年4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总计7010.9元(含电子监控运行维护费),违约金73649.3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7010.9元,并承担违约金7000元,总计14010.9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一套;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3、收费许可证;4、欠费及违约金计算表。被告辩称:1、原告长期对被告侵权,且蛮不讲理,原告对被告侵权在前,被告停交物业服务费在后,且是给原告打过招呼经原告同意的。原告对被告有长期、多次侵权行为,原告工作人员在2001年疏通院内积水时将被告地下车库上方的下水管口捅破,致使水倒灌被告地下车库,将十多袋水泥全部浸毁,直到2002年夏季前原告才将下水管修好。随后,原告工作人员在疏通院内积水时又将下水管道捅破,使水倒灌车库,导致被告装修材料浸毁。直到2003年夏天,下水到口反复维修,一直没有修好,导致被告车库大门生锈。2005年被告将该下水道彻底修好,至今未再被捅坏及漏水。原告的行为致使被告的经济损失是原告物业服务费的数十倍,其行为对被告身心、精神起到了极大的伤害。2、原告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有误,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应按200平方米封顶计费。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发票两份。证明三份。地下车库照片8张。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应按季度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号至5号交纳物业服务费,交纳标准按郑州市物价局批准的标准执行。原告经郑州市物价局批准的物业收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0.38元,电子监控设备运行费为每月每平方0.05元。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1%缴纳违约金。协议注明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266平方米。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向原告缴纳了2004年3月31日至200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被告有侵权行为,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原告不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物业服务费数额,原告主张按255.66平方米计算,自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共6719.4元,该标准低于原、被告双方协议中注明的266平方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应当按照200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物业服务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不超过被告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数额为限,本院酌定为671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相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719.4元并支付违约金671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7元,由被告王相程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