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金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赵实践与孙邦礼、唐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实践,孙邦礼,唐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金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赵实践。委托代理人袁俊,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邦礼。被告唐秀珍。原告赵实践与被告孙邦礼、唐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兴来、朱和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实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邦礼、唐秀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20日,被告孙邦礼分两次向朱言林借款,合计1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为上述债务作为担保人。后,被告孙邦礼未还款,原告无奈向朱言林付清了借款10万元。被告唐秀珍系被告孙邦礼之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1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邦礼、唐秀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邦礼、唐秀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3日、20日,被告孙邦礼分两次向朱言林借款共计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条均载明原告赵实践作为担保人。后,被告孙邦礼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赵实践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朱言林付清了上述借款。现原告赵实践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孙邦礼向案外人借款10万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原告代为清偿上述债务,原告现向被告孙邦礼追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邦礼、唐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实践1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孙邦礼、唐秀珍承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将承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仲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