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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45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刘岩明,安徽省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1,男,1983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彭继古,系原告彭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明、被告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继古、张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1于2007年打工期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典礼同居,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四月二十二日生一子彭某2。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彭某1离婚;婚生子彭某2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40000元;被告给与原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1辩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陈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期间自谈相识,于××××年××月××日典礼同居,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四月二十二日生一子彭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陈某以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彭某1离婚,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彭某1认为其夫妻间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故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彭某1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彭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九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