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敏与被告罗山县龙山乡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鲁畈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李敏,女,1974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罗山县龙山乡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鲁畈居民小组。原告李敏与被告罗山县龙山乡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鲁畈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山县龙山乡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鲁畈居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其自1999年在被告处一直分有田地,且户籍也一直在被告处,2012年被告处的土地被征用,被告处组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31000元,可被告却以原告与其组组民曾凡刚离婚为由拒不将该款分与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得上述土地补偿款31000元。被告罗山县龙山乡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鲁畈居民小组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8日,原告李敏与被告居民曾凡刚登记结婚,婚后其户口从东铺迁入被告处,且从2005年起被告分有原告责任田。2011年9月8日,原告与曾凡刚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其在被告处分的田地一直未调整,请他人代耕。2012年被告村民组的土地被征用,经该组集体讨论决定该组组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31000元,但被告以原告已与本组组民曾凡刚离婚为由,未将该款分配与原告。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于2011年与被告居民曾凡刚离婚,但原告自1999年结婚后其户口一直在被告处,且在被告村民组分有田地,故原告在被告确定分配征地补偿费方案时具有被告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31000元,理由正当,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山县龙山乡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鲁畈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敏支付土地补偿款31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罗山县龙山乡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鲁畈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中华审判员 董晓明审判员 彭乃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