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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498号原告范某甲,男,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石槽镇小曹楼行政村范楼村。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4月6日生,汉族。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同年年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育儿子范某乙,女儿范鑫瑞。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从此失去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在石槽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6月21日生儿子范某乙,20001月18日生女儿范鑫瑞,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因原告怀疑被告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打架,夫妻矛盾加剧。2009年被告又去深圳打工,当年回来过的春节,正月初六被告又去了深圳,从此再也没有回来过。2010年农历8月15日,被告曾给原告打电话提出离婚,原告没有同意,从此失去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夫妻之间相互不信任而发生打架,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范某乙、婚生女范鑫瑞由原告范某甲抚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范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新琦陪审员  朱全红陪审员  王俊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