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陶海娃与胡绍雷、林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海娃,胡绍雷,林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48号原告:陶海娃。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胡绍雷。被告:林雪梅。原告陶海娃诉被告胡绍雷、林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绍雷、林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陶海娃起诉称:胡绍雷系余杭区余杭街道胡绍雷豆浆店业主,自2012年以来欠原告煤气款未付,于2013年4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结欠煤气供应商陶海娃款69475元,若遇纠纷在余杭法院诉讼解决。还口头承诺在2013年4月10日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是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气欠款69475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72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陶海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开设的胡绍雷豆浆店欠原告煤气款69475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胡绍雷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绍雷、林雪梅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陶海娃提交的证据,被告胡绍雷、林雪梅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陶海娃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绍雷间的因供应煤气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胡绍雷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胡绍雷长期拖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欠款发生在被告胡绍雷与林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也未作答辩,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煤气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绍雷、林雪梅支付原告陶海娃欠款69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绍雷、林雪梅支付原告陶海娃财产保全费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被告胡绍雷、林雪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郑旭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