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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知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张巧英与孟超杰、孟国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英,孟超杰,孟国明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知初字第121号原告:张巧英。委托代理人:申铁旗、竺旦颖。被告:孟超杰。被告:孟国明。原告张巧英为与被告孟超杰、孟国明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了(2013)绍知初字第12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籽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良、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英委托代理人竺旦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超杰、孟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美术作品《苹果花》的著作权人,于2012年1月5日在浙江省版权局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号为:作登字11-2012-F-186号。现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以原告美术作品《苹果花》为花型的窗帘布面料,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并给予民事制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两被告为共同侵权,并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民事制裁为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已有的库存品。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5日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一本,证明原告对美术作品《苹果花》享有著作权。2、浙江省绍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绍证民字第156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布包各一份,证明被告门市部在销售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苹果花》美术作品的布匹。3、公证费发票和公证书所附码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购布费用1093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将公证人员封存的花型与原告作品登记证书上的花型相比对,双方花型基本一致,应认定被告销售印有似《苹果花》美术作品的窗帘面料。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巧英于2012年1月5日取得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苹果花》的作品登记证,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2-F-186号。后原告发现被告孟超杰在其经营的门市部销售似《苹果花》花型的窗帘布。2013年5月28日,原告委托张飞与公证人员一起到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天汇广场C区1楼1184号“宏达尔纺织”门市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似《苹果花》花型的窗帘布,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002973的《诸暨市宏达尔纺织有限公司》销售码单一份及孟超杰的名片一张。原告认为被告孟超杰与孟国明共同经营“宏达尔纺织”门市部,该门市部所销售的似《苹果花》花型的窗帘布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苹果花》享有的著作权,故来院诉讼。另,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天汇广场C区1楼1184号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其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为孟超杰。本院认为,原告取名为《苹果花》的花型系原告以苹果手机标志为灵感、结合其他元素重新改良、排列而完成的新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具有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该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作出自己系著作权人的声明,又无其他相反证据否定其声明,故根据现有证据,宜推定原告系本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任何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宏达尔纺织”门市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门市部销售类似上述花型的窗帘布,构成了对原告美术作品《苹果花》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该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其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依法为责任主体。故原告对被告孟超杰的诉请于法有据。被告孟超杰应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但损害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也仅能结合原告作品的类型、获得登记的时间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对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至于原告要求另一被告孟国明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国明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超杰、孟国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超杰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库存印有原告张巧英美术作品《苹果花》花样的窗帘布。二、被告孟超杰应赔偿给原告张巧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巧英对被告孟国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870元,由原告张巧英负担217.50元,被告孟超杰负担6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代理审判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