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汤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62年8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市大东区天润广场保安。2003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天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7号天润广场7号楼6楼宿舍与其同事即被害人那某某等人喝酒期间,因见被害人那某某打了同事方某某两记耳光,遂上前用拳头将那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那某某左眼眶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2月1日,被告人汤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汤某某辩解其没有打那某某,那某某的伤是当天喝酒时自已摔伤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7号天润广场7号楼6楼宿舍内与其同事方某某、刘某某、林某、那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期间,那某某因与方某某言语不和,遂打了方某某两记耳光,被告人汤某某见状便上前用拳头将那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那某某左眼眶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2月1日,被告人汤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那某某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⒈被害人那某某(大东区天润广场保安)陈述,2013年1月9日22时40分左右,我在六楼宿舍内和林某喝酒,汤某某、刘某某、方某某分别从外边回来后,我们在一起喝酒。方某某说了几句我不爱听的话,我就打了他两个嘴巴子,方某某没有动。这时,汤某某说我太装了,就从对面过来用拳打在我的脸上,我就一下躺在了汤某某的床上了,他还一只手掐我脖子,另一只手往我脸上打了好几下。这时,有人上来把汤某某拉走了,林某、方某某把我抬到我床上了,当时我昏了。第二天,我到大东分局小东派出所报警后,就跟着班长刘某甲去463医院看病了,后来我又去公安医院拍了CT。⒉证人方某某、刘某某、林某(大东区天润广场保安)均证实,2013年1月9日22时左右,汤某某与那某某、林某、刘某某、方某某在宿舍内喝酒。方某某说了些什么,那某某就起来打他两嘴巴子,方某某坐在位子上没动。汤某某站起来说那某某太能装,然后过去与那某某撕扯到汤某某的床上,汤某某一只手掐那某某脖子,另一只手打那某某脸上几下,大家拉开后,就把那某某抬到他自己床上了,然后大家就都回屋睡觉了。⒊证人刘某甲(大东区天润广场保安班长)证实,2013年1月10日早晨上班后才知道打架的事,看见那某某眼睛肿了,就带着那某某去463医院看病,当时没有拍CT。⒋书证抓捕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⒌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⒍书证病历、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可以证明被害人那某某的受伤情况。⒎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被害人那某某左眼眶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被告人汤某某辩解其没有打人,经查,证人方某某、刘某某、林某以及被害人那某某均在现场,均证实汤某某用拳头打那某某的事实,证据充分、确凿,故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 雨代理审判员 王岩妍人民陪审员 吴 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