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月秀于2013年7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已协商一致将原告的三块田出租给被告,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即付给原告租金。2013年3月17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就叫人平整了原告的田。后双方又约定,2013年3月26日前签订合同并给付租金。但到了3月26日,双方既未签订合同,被告也没有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不再租用其田地了,即于2013年3月30日下午将买来的树苗种在该田上。被告知道后跑到田里将原告种下的树苗扯出后折断,并殴打原告,用力折原告的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全休7日。后又因身体不适,在2013年4月6日、4月24日再次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4月24日也到桂林南溪山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被打伤后有一个多月不能做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4元,误工费每天60元,误工30天,共计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各项共计24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早已协商好租田的事情,因原告不与被告签协议,被告才暂时未支付租金。被告并未打过原告梁某某,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打过原告。原、被告纠纷经过村委调解过。原告起诉不是事实,不愿意赔偿。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七天。3、阳朔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4张,拟证实原告4月1日、6日、24日到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403.9元。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2张,拟证实原告4月24日到南溪山医院治疗,费用为210.1元。5、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80元。6、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拟证实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7、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调解协议,拟证实原、被告的纠纷经金宝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梁某娟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就租田早已协商好了,被告平整原告田之前多次通知了原告,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对梁某某的问话笔录一份。拟证实梁某某在金宝派出所陈诉:2013年3月25日我与曹某某达成协议,将自己位于阳朔县金宝乡灯盏湾村四方田(地名)出租给曹某某,因曹某某未支付租金,2013年3月30日,我就在出租的田内种植金桔苗,因曹某某早已请人平整好该出租田,曹某某发现后阻止我种植树苗,双方争吵起来,曹某某用铁铲把我推到,用手掐我的脖子,并用力掰我右手大拇指,被人扯开了。之后我右手肿了,非常痛,过了两天就去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2、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对曹某某的问话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曹某某在金宝派出所陈诉:2012年12月我与梁某某就租田在达成协议,以每年1000元租金租种梁某某的田,2013年3月25日前在征得梁某某同意后我请人将该田平整好便于耕种。后梁某某要求将租金涨至每年1300元,我也被迫同意了,双方约定签好合同后给钱,因梁某某一直未与我签合同,我也没有支付租金。2013年3月30日我发现梁某某在我平整好的田里种植果树苗,我就与他理论并阻止他,梁某某就拿起铁铲冲过来,我就抓住他的铁铲,双方互相扯拉几下,梁某某故意倒地。后我不理他准备走时,梁某某站起来用手指到我眼睛边并不停骂我,我就抓住他指我的手指扭了一下,他就说我弄断了他的手,我就回家了。3、对阳朔县金宝乡大利村委调解委员会调解主任梁某德的问话笔录。4、调解干部梁某德对于调解梁某某与曹某某的纠纷的记录。以上3、4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发生纠纷后曾由村委干部进行过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了解到梁某某与曹某某就租田早已达成口头协议,只差签合同及交钱,曹某某在2013年3月25日前将所租的田整理好,梁某某见曹某某未给租金就在纠纷发生当日将金桔苗栽种在曹某某平已整好的土地上,曹某某知道后前去阻止,双方发生争吵,梁某某手拿种树的铁铲欲打曹某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曹某某家人拉开。在该纠纷中,梁某某的右手有些红肿,无其他外伤。经调解,要求曹某某赔偿梁某某30元医药费,但双方均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可调解是事实,但认为原告的伤与其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妻子,偏袒被告,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己在派出所的陈诉,原告对被告的陈诉称扭了原告手指认可,被告其他陈诉原告不认可,被告对原告的陈诉均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伤与其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4,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是医院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因头痛去医院检查,经查体,原告颈部三颗黄豆大小淋巴结,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表明颈部肿大淋巴不能认定是否与外伤有关,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头痛、淋巴肿大与被告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车票并未载明时间及出发地、到达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纠纷曾在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梁某娟系被告妻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与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诉部分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是由公安机关及当地村委出具,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被告因租田事宜发生纠纷,被告阻止原告在被告平整好的田里种植果树,双方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该纠纷中右手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诉,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3月25日前,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曹某某以每年1300元的租金向原告梁某某租种其位于阳朔县金宝乡灯盏湾村四方田(地名)达成协议,被告曹某某已将所租的田平整好便于耕种,但原、被告尚未签订书面协议及支付租金。2013年3月30日,因被告曹某某尚未支付租金,原告梁某某认为被告曹某某不再租种其田,原告梁某某自行在该田种植金桔树苗。被告曹某某发现后就在田里与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该纠纷中右手受伤。当晚村干部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4月1日,原告梁某某感觉右手疼痛去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七日,同年4月6日、24日原告又去该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403.9元。因原告梁某某头胀痛又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检查治疗,经查体,原告颈部有三个黄豆大小淋巴结,该次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10.1元。经鉴定,原告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5月20日,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曹某某与原告梁某某因租地相互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掰了原告右手手指致使原告右手受伤,被告曹某某的行为是有过错的,故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原告梁某某已与被告曹某某达成协议同意将田交与被告耕种后又擅自在该田种植金桔树引起纠纷,遭到被告曹某某阻止后与被告曹某某争吵继而发生冲突致使矛盾激化,其行为亦有同等过错,其对因此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应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医药费数额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有效票据确定为403.9元;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检查治疗费用210.3元是原告治疗其他疾病,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210.3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称其误工30天,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13年4月1日的医嘱建议全休7日,即2013年4月1日至4月7日,4月24日再次在阳朔县人民医院复查,误工1天,原告误工天数应为8天,另原告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因此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的规定予以确定。原告梁某某受伤导致的交通费损失,但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60元,其他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医药费403.9元、误工费419.28元(52.41元/天×8天)、交通费60元,合计883.18元的50%即441.59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梁某某自负。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彭月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伍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