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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陈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珍,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陈友珍。委托代理人高培,上海市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雪源,上海市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法定代表人徐卫国。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友珍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施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珍诉称,原告因来沪在子女处小住期间觉有时胸闷气急,遂于2012年10月11日到被告处挂号就医,于2012年11月11日出院。在被医治的过程中,被告在已知原告年近80高龄,身患XXX疾病'﹥XXX疾病﹤/font﹥、高血压、高血脂、糖尿病等多种手术禁忌的情形下,自行选定为原告进行血管支架手术。在对原告进行支架手术前的造影检查(含皮试),未询问、未征求、未告知、未说明,未使原告知情,未得原告同意,未让原告选择,擅自对原告进行较大风险的特殊检查。在原告发生皮试过敏昏迷时,被告选择进行胸外按压时,业务操作不适宜,丧失应有水准,直接导致原告4根肋骨骨折。在原告4根肋骨骨折后的长时间里,被告未对原告诉求胸口剧烈疼痛进行任何检查与注意,导致三日之后被告才确认原告4根肋骨骨折。始治疗,导致原告至今卧床,无生活及个人自理能力。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抢救手术至出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违约赔偿款3万元。被告新华医院辩称,关于碘过敏试验,通过病史可以证明医患进行了沟通,并不一定要签署书面告知。医院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尽了应尽的注意义务。PCI手术必须患方的书面同意告知书,因为本案中该手术未实施,故不存在告知义务。对医疗费部分,首先心肺复苏发生的医疗费不是医疗的过错,其次原告没有举证,不同意赔偿。至于违约金3万元,原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亦不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因“活动后胸闷,气促2周”入住新华医院。入院时检查:神清,气平,口唇无绀,伸舌居中,颈软,气管居中,颈静脉无怒张,双侧呼吸音清,双肺未闻及干湿罗音,心率70次/分,律齐,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血压160/80mmHg,腹软,无压痛,反跳痛,双下肢无浮肿,病理反射未引出。同日心电图检查:前壁导联T波异常。入院后诊断:冠心病,新功能II级,高血压?高脂血症;肾功能不全。予以抗凝、控制血压、扩血管、营养心肌、活血化瘀、支持等治疗。10月12日查CK-MB16.00U/L(正常),a-羟丁酸脱氢酶229U/L(参考值72-182U/L),乳酸脱氢酶281U/L(参考值106-211U/L)。10月15日上午拟行冠脉造影检查。术前行(欧乃派克)碘过敏试验后原告出现恶心、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伴全身皮肤潮红,呼吸急促。即予侧卧位,吸氧处理。2分钟后出现紫绀伴呼吸骤停,即行胸外按压,可拉明、洛贝林,肾上腺素、地塞米松、多巴胺、阿拉明等药物静脉推注;10分后又推注肾上腺素1mg、多巴胺5mg、阿拉明10mg、血压80-90/40mmH,100mg多巴胺泵入处理后,血压90/60mmHg,氧饱和度80%-91%之间。原告意识转清醒,呼吸仍急促,听诊两肺湿罗英,继续给予氨茶碱250mg,湿罗音减少。心率仍较快,120-160次/分,心电图示房颤,给予可达龙150mg、西地兰0.4mg静推,持续吸出气道内分泌物。10分钟原告心率仍较快,120次/分,再次给予西地兰0.4mg静推。心电图显示窦性心律,心律减慢至100次以下,血压110/60mmHg,氧饱和度在95%-99%。予以可达龙0.3mg静脉维持。诊断过敏性休克,经抢救后生命体征好转,转入CCU病房。当日中午心脏超声检查提示:左室舒张功能减退;左室动脉瓣返流(轻度);三尖瓣返流(轻度),估测肺动脉收缩压47mmHg;心律减慢。10月16日原告自诉胸骨疼痛。考虑可能与抢救室胸外按压有关。10月17日原告自诉仍有胸骨疼痛,较前稍好转。10月18日行肋骨CT平扫提示:左侧3-6肋骨多发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胸水。胸外科会诊后予以胸带外固定以减少骨折处活动,卧床休息,口服药物缓解疼痛。其后原告胸痛、胸闷症状逐渐好转,经治疗至2012年11月11日出院。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现状有无因果关系及本案病例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上海市医学会经鉴定分析意见为:1、原告因活动后胸闷、气急就诊,既往有高血压、糖尿病、高脂血症等病史,心电图检查提示有心肌缺血表现,故选择实施冠状动脉造影检查有适应证。2、造影术前进行碘过敏试验为医方谨慎医疗原则的体现,原告出现“严重过敏反应导致心脏骤停”为临床难以完全避免的医疗意外。3、医方实施胸外按压对高龄原告产生副损伤(多发肋骨骨折),是心肺复苏抢救过程中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的不良后果,非医疗过错。4、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原告经抢救后生命体征恢复,医方的后续治疗措施并未进一步加重原告的损伤后果,其肋骨骨折现已基本痊愈。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新华医院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对鉴定意见不服,要求上海市医学会答复。上海市医学会答复如下:1、碘过敏试验类同青霉素皮试,非特殊检查的范畴,无需签署知情同意书。2、造影术为特殊检查项目,冠脉造影检查书前需要知情同意,并进行风险评估,只有获得患方的知情同意,方可进行检查。3、依据现有送鉴资料表明,医方就冠脉造影指证,术前准备过程已向原告告知,医方在术后的各项检查和治疗,到达了救治原告的目的。4、肋骨骨折为老年心肺复苏过程中常见的不良后果,其治疗也多为保守治疗,即观察性治疗。而通过骨痂形成克推断骨折部位的恢复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排除了被告诊疗行为存有过错,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虽坚持认为系被告的诊疗行为存有过错,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友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友珍。委托代理人高培,上海市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雪源,上海市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法定代表人徐卫国。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友珍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施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珍诉称,原告因来沪在子女处小住期间觉有时胸闷气急,遂于2012年10月11日到被告处挂号就医,于2012年11月11日出院。在被医治的过程中,被告在已知原告年近80高龄,身患XXX疾病'﹥XXX疾病﹤/font﹥、高血压、高血脂、糖尿病等多种手术禁忌的情形下,自行选定为原告进行血管支架手术。在对原告进行支架手术前的造影检查(含皮试),未询问、未征求、未告知、未说明,未使原告知情,未得原告同意,未让原告选择,擅自对原告进行较大风险的特殊检查。在原告发生皮试过敏昏迷时,被告选择进行胸外按压时,业务操作不适宜,丧失应有水准,直接导致原告4根肋骨骨折。在原告4根肋骨骨折后的长时间里,被告未对原告诉求胸口剧烈疼痛进行任何检查与注意,导致三日之后被告才确认原告4根肋骨骨折。始治疗,导致原告至今卧床,无生活及个人自理能力。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抢救手术至出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违约赔偿款3万元。被告新华医院辩称,关于碘过敏试验,通过病史可以证明医患进行了沟通,并不一定要签署书面告知。医院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尽了应尽的注意义务。PCI手术必须患方的书面同意告知书,因为本案中该手术未实施,故不存在告知义务。对医疗费部分,首先心肺复苏发生的医疗费不是医疗的过错,其次原告没有举证,不同意赔偿。至于违约金3万元,原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亦不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因“活动后胸闷,气促2周”入住新华医院。入院时检查:神清,气平,口唇无绀,伸舌居中,颈软,气管居中,颈静脉无怒张,双侧呼吸音清,双肺未闻及干湿罗音,心率70次/分,律齐,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血压160/80mmHg,腹软,无压痛,反跳痛,双下肢无浮肿,病理反射未引出。同日心电图检查:前壁导联T波异常。入院后诊断:冠心病,新功能II级,高血压?高脂血症;肾功能不全。予以抗凝、控制血压、扩血管、营养心肌、活血化瘀、支持等治疗。10月12日查CK-MB16.00U/L(正常),a-羟丁酸脱氢酶229U/L(参考值72-182U/L),乳酸脱氢酶281U/L(参考值106-211U/L)。10月15日上午拟行冠脉造影检查。术前行(欧乃派克)碘过敏试验后原告出现恶心、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伴全身皮肤潮红,呼吸急促。即予侧卧位,吸氧处理。2分钟后出现紫绀伴呼吸骤停,即行胸外按压,可拉明、洛贝林,肾上腺素、地塞米松、多巴胺、阿拉明等药物静脉推注;10分后又推注肾上腺素1mg、多巴胺5mg、阿拉明10mg、血压80-90/40mmH,100mg多巴胺泵入处理后,血压90/60mmHg,氧饱和度80%-91%之间。原告意识转清醒,呼吸仍急促,听诊两肺湿罗英,继续给予氨茶碱250mg,湿罗音减少。心率仍较快,120-160次/分,心电图示房颤,给予可达龙150mg、西地兰0.4mg静推,持续吸出气道内分泌物。10分钟原告心率仍较快,120次/分,再次给予西地兰0.4mg静推。心电图显示窦性心律,心律减慢至100次以下,血压110/60mmHg,氧饱和度在95%-99%。予以可达龙0.3mg静脉维持。诊断过敏性休克,经抢救后生命体征好转,转入CCU病房。当日中午心脏超声检查提示:左室舒张功能减退;左室动脉瓣返流(轻度);三尖瓣返流(轻度),估测肺动脉收缩压47mmHg;心律减慢。10月16日原告自诉胸骨疼痛。考虑可能与抢救室胸外按压有关。10月17日原告自诉仍有胸骨疼痛,较前稍好转。10月18日行肋骨CT平扫提示:左侧3-6肋骨多发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胸水。胸外科会诊后予以胸带外固定以减少骨折处活动,卧床休息,口服药物缓解疼痛。其后原告胸痛、胸闷症状逐渐好转,经治疗至2012年11月11日出院。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现状有无因果关系及本案病例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上海市医学会经鉴定分析意见为:1、原告因活动后胸闷、气急就诊,既往有高血压、糖尿病、高脂血症等病史,心电图检查提示有心肌缺血表现,故选择实施冠状动脉造影检查有适应证。2、造影术前进行碘过敏试验为医方谨慎医疗原则的体现,原告出现“严重过敏反应导致心脏骤停”为临床难以完全避免的医疗意外。3、医方实施胸外按压对高龄原告产生副损伤(多发肋骨骨折),是心肺复苏抢救过程中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的不良后果,非医疗过错。4、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原告经抢救后生命体征恢复,医方的后续治疗措施并未进一步加重原告的损伤后果,其肋骨骨折现已基本痊愈。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新华医院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对鉴定意见不服,要求上海市医学会答复。上海市医学会答复如下:1、碘过敏试验类同青霉素皮试,非特殊检查的范畴,无需签署知情同意书。2、造影术为特殊检查项目,冠脉造影检查书前需要知情同意,并进行风险评估,只有获得患方的知情同意,方可进行检查。3、依据现有送鉴资料表明,医方就冠脉造影指证,术前准备过程已向原告告知,医方在术后的各项检查和治疗,到达了救治原告的目的。4、肋骨骨折为老年心肺复苏过程中常见的不良后果,其治疗也多为保守治疗,即观察性治疗。而通过骨痂形成克推断骨折部位的恢复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排除了被告诊疗行为存有过错,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虽坚持认为系被告的诊疗行为存有过错,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友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某书记员程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