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41号廖泽生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廖泽生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所作出的检 验 报 告 一 案 二 审 行 政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廖泽生。上诉人廖泽生因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被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20092803、20092804、20092805、20092806的四份检验报告是其接受贵州顶效兴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平寨分公司和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而作出的,这四份检验报告只是处理当事人煤炭买卖合同纠纷的一个参照依据,并非依职权作出的对外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廖泽生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廖泽生的起诉。上诉人廖泽生上诉称,被诉的四份检验报告并非处理煤炭买卖合同纠纷的参照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是产品质量法认可的,具有仲裁检验资质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体系中的地方检验站,其出具的四份被诉检验报告,实质上是仲裁检验报告,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依职权作出的对外行为。被诉的四份检验报告并非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顶效兴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平寨分公司与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已经按照被诉的四份检验报告检测的煤质量进行结算,结算结果比按上诉人廖泽生自己检测的煤质量进行结算的结果少收23.4万元,因此,本案被诉的四份检验报告对买卖合同双方是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需满足如下条件:一、行为的主体需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二、行为的内容需是行使了行政职权。本案中,被诉的四份检验报告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接受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平寨分公司的委托所出具的检验结果。从行为作出的主体来看,广西壮族自治区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该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因此,本案中的质量检验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不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从行为的内容来看,广西壮族自治区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接受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平寨分公司的委托进行检验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委托检验行为,不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综上所述,本案被诉的四份检验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委托检验合同所做的检验结论,其不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所做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廖泽生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廖泽生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美云审 判 员 韦瑞生代理审判员 晏 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农昌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