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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庙商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孙方荣,姜延春,姜兆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孙方荣,姜延春,姜兆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商初字第00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南京路62号。法定代表人王成,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周益涛,职员。被告孙方荣。被告姜延春。被告姜兆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诉被告孙方荣、姜延春、姜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孙方荣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兆云、姜延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方荣与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原告在30000元的额度内向被告孙方荣提供贷款,被告孙方荣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被告姜延春、姜兆云以与被告孙方荣组成联保小组的形式为被告孙方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被告孙方荣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84%,超期利率为14.7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方荣归还部分款项,尚欠本金13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自助可循环贷款提款申请书、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方荣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姜兆云、姜延春自愿为被告孙方荣在借款额度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姜兆云、姜延春应对被告孙方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孙方荣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孙方荣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被告姜兆云、姜延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方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姜兆云、姜延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立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