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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9-09-11

案件名称

曾令昌与农智宏、广西龙州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令昌;广西龙州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农智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曾令昌,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马山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 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智宏,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 被告广西龙州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龙州客运大楼西侧**铺面。 法定代表人左启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曾令昌与被告农智宏、广西龙州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空间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令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梁珠,被告农智宏、广西龙州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令昌诉称,2012年10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空间装饰公司承包的位于天等县武装部内的嘉乐迪娱乐会所从事刷乳胶漆、木器漆工作,完工后,经与被告空间装饰公司结算,被告空间装饰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材料费、人工费为94908元,被告空间装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82500元,尚欠124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空间装饰公司催偿拖欠的工钱,被告空间装饰公司的股东即本案另一被告农智宏于2013年1月26日亲笔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空间装饰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工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拖欠的材料费、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24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做乳胶漆、木器漆及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人工费的事实;(2)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农智宏答辩称,空间装饰公司尚欠原告的钱是事实。工程完工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后,因为当时公司出现了财务亏空,所以没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是承包商的身份,与空间装饰公司之间是属于经济纠纷,原告承包的乳胶漆工作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负责维修。当时我是公司的工程部经理,主管工程施工,虽然欠条是我写的,但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属于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尚欠原告的款项应由公司来偿付,不应由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农智宏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广西龙州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空间装饰公司由股东左启龙、农智宏分别持有50%的股份,但双方于2013年初结束合作关系,现公司已关闭,公司注销已在计划中,因为两股东长期不见面,故注销一事拖延至今。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启龙对本案争讼的事实毫不知情,被告农智宏写给原告欠条为其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欠条上所盖的公司财务章也是被告农智宏私刻,与公司的印章不符。况且原告承包的乳胶漆工作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负责维修,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的款项。 被告广西龙州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农智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空间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在公司名存实亡的情况下该欠条未加盖公司公章且未经公司股东左启龙的签字,对其法律效力存在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空间装饰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该证据可以与本案其它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广西龙州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在龙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由左启龙、农智宏共同投资,各享有50%的股份,左启龙为法人代表,农智宏为工程部经理。2012年10月,被告空间装饰公司因承包位于天等县武装部内的嘉乐迪娱乐会所装修工程,由农智宏代表公司与原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该工程的刷乳胶漆、木器漆工作。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空间装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共计人民币82500元,尚欠12410元未付,被告农智宏于2013年1月26日写下一张内容为:“今有广西龙州空间装饰有限公司欠曾令昌材料及人工12332元(壹万贰仟叁佰叁拾贰元正)。详情如下: 工地名称:天等县嘉乐迪商务会所 工地地址:天等县人民武装部 工种:乳胶漆、木器漆 数量:乳胶漆3000×28元=84000元 不过面乳胶漆180㎡×20元=3600元 贴布364㎡×7=2548元 木器漆28工×170元=4760元 合计:94908元 2013年1月25日止已付82500元 尚欠人民币:12410元(壹万贰仟肆佰壹拾元正) 欠款人:农智宏”的欠条交给原告收执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欠款未果,遂于2012年5月3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付尚欠的材料费、人工费共人民币124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空间装饰公司认为欠条上所盖的公司财务章是被告农智宏私刻,与公司的印章不符,经本院释明,是否对在欠条中所盖的龙州县空间装饰部财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空间装饰公司表示不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空间装饰公司达成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已实际履行,是有效合同。合同达成后,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乳胶漆、木器漆的施工工作,被告空间装饰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但被告空间装饰公司只支付部分款项,尚欠的材料费、人工费12410元,经原告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空间装饰公司偿付尚欠的材料费、人工费1241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农智宏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承揽合同成立时已经明确知悉合同的相对方是空间装饰公司,在被告农智宏写给原告的欠条中,也明确写明“今有广西龙州空间装饰有限公司欠曾令昌…”,而被告农智宏写下欠条的原因,也是因为被告空间装饰公司在承包的嘉乐迪商务会所工程施工中没有能及时结清原告承揽乳胶漆、木器漆材料和人工费用,且农智宏是公司的股东成员,主管工程施工,所写的欠条内容也注明是公司所欠的款项。因此,被告农智宏写下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所任职的公司依法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农智宏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农智宏的辩解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空间装饰公司辩称,公司已关闭,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启龙对本案争讼的事实毫不知情,被告农智宏写给原告欠条为其个人行为,但被告空间装饰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的欠条上所盖的公司财务章是被告农智宏私刻,与公司的印章不符,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空间装饰公司表示放弃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被告空间装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龙州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费、人工费共人民币12410元给原告曾令昌; 二、驳回原告曾令昌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广西龙州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晖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