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吴利蓉与刘小英,深圳市福田区深惠佳日用百货商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蓉,刘小英,陈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90号原告吴利蓉,住址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佘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英,住址重庆市开县。被告陈科,住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徐钰萍,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利蓉诉被告刘小英、被告陈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红华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涛,被告陈科的委托代理人徐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11时许,原告到被告陈科经营的百货商行处购买物品,因言语不合,被被告刘小英打伤,送到福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四个月后才出院。被告刘小英因殴打原告,被福田区公安局治安拘留十天。原告认为,被告刘小英作为被告陈科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关系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入院抢救治疗,给原告身心带来重大创伤,给原告家庭带来重大损失,应向原告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科、被告刘小英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9976.8元、残疾赔偿金153321.17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26668元、营养费58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器具费2677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52992.97元;2、判令被告陈科、被告刘小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小英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陈科答辩称,1、原告在本案所出现的伤害结果,与被告刘小英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该由其自身承担;2、被告刘小英虽然是被告陈科的员工,但是其与原告发生冲突既非被告陈科指示,也非执行工作职责,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陈科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3、原告在本案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福田区深惠佳日用百货商行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陈科系经营业主,被告刘小英系该商行的营业员。2013年1月12日11时许,原告至该商行购物时因打印购物小票的问题与商行的收银员发生争吵,被告刘小英过去劝阻过程中,被告刘小英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双方被其他人员拉开后,原告拨打了几个电话。原告的姐姐到场后与商行进行交涉过程中,原告跌倒在地,出现意识不清症状,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8日出院,住院共117天,临床诊断: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出血型),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高血压病、电解质紊乱、甲状腺功能低下、轻度贫血、颈5-6椎间盘突出、双上肺陈旧性肺结核。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加强营养。原告因此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10697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科垫付了原告5.7万元。原告另提交发票主张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成人护理垫支出810元、轮椅1398元、豆浆机469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刘小英因殴打原告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2月4日,经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委托,深圳市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左侧基底节出血并破入脑室于2013年1月12日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2月5日出具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左侧基底节出血并破入脑室非直接外伤所致,但可能存在间接诱因关系。2013年5月13日,经原告方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2013年1月12日外伤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检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原有××(一种脑血管疾病)的疾病基础上,头部受外伤打击后间接诱因致局部血管破裂出血,应为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为伤病共存,外伤为间接诱发因素,其参与度为10%-20%;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壹个玖级、壹个拾级。原告因此自行支付鉴定费3800元。原告提交两份证明主张其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治华通源货运市场大运货运部担任做饭阿姨及保洁,月薪18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2日,原告在深圳市新日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派驻于深圳市福华中西医结合医院长期保洁。原告主张其前后两份工作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租金、物业管理费等收据主张原告自2012年10月25日入住福田区福田村牛巷坊56栋117房。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松柏进行护理,深圳市安定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高松柏系该司职员,月工资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由于收银小票问题与商行收银员发生争吵,被告刘小英在劝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抓获证明、询问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小英作为商行工作人员在前来购物的原告与其他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时过去劝架导致纠纷发生,其行为与其职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刘小英的上述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范畴,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陈科承担。被告刘小英虽致原告受伤,但系因其职务行为发生纠纷所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深圳市医学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左侧基底节出血并破入脑室非直接外伤所致,但可能存在间接诱因关系;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外伤为间接诱发因素,其参与度为10%-20%。被告陈科认可深圳市医学鉴定中心的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非直接外伤所致,但对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依据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陈科对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6976.8元,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出院小结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06976.8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53321.17元,本院对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确认原告构成壹个玖级、壹个拾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租赁合同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居住满一年并有相对稳定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按照36505.0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153321.17元(36505.04×20×21%);3、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76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以及误工损失情况,但原告受伤致残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5月17日,误工126天,故误工费为6720元(1600元/月÷30天/月×126天);4、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6668元,原告住院117天,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高松柏护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松柏因护理原告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深圳地区护工现劳动报酬的情况,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5850元(50×117);5、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8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其购买有关营养品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较为严重,受伤后确有加强营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2500元;6、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及其家属为原告治疗去医院多次,对该请求本院酌定为1500元;7、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器具费2677元,原告因伤造成小便失禁、颞下颌关节强直只能进食流食,原告购买护理垫、轮椅等确属病情需要,并提交发票予以证实其实际支出,本院确认该费用为2677元;8、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800元,属于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较为严重从而致原告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对该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4314.97元(106976.8+153321.17+6720+5850+2500+1500+3800+2677+21000)。扣除被告陈科已支付的5.7万元,被告陈科应对原告的损失3868.99元(304344.97×20%-5700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利蓉3868.99元;二、驳回原告吴利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5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132.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陈科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红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柏慧(代)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