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胡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407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余某。原告胡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认识,××××年××月底摆酒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两女,分别取名胡珏、胡琛。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思想意识不统一,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合,且经常吵架。从2010年8月起,一方面由于前述原因,另一方面被告已怀孕,原告又身体不好,为了缓解原告的病情,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分房间居住至今。2012年9月13日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对原告做了一些事,确实很好,但那时感情好是因为原告一直克制自己的脾气。从2013年5月起至今,被告为了船的事情一直跟原告闹离婚,对原告很随意,无所谓。双方分房间居住期间偶尔会有夫妻生活,但至今已一个多月没有夫妻生活。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会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原告考虑自己的身体情况,现再次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两女儿胡珏、胡琛随原告共同生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原件),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说双方相识、摆酒同居、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两人系自由恋爱,婚初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思想意识不统一等情况。婚后双方是有争吵。所谓分居是双方生活在一套房子里,但分房间居住,是由于原告的身体不好,按照原告的要求分居的,偶尔会有夫妻生活。至今没有夫妻生活已一个多月。去年原告起诉撤诉后,被告听从原告的意见,放弃单位的工作,在家看书准备考试,被告还给原告做有一定食疗作用的菜,也一直配合原告,双方没有争吵,相处一直很好。原告此次起诉离婚的原因一是其身体不好,二是2013年5月,原告和其父亲对财产的一些处理方式对被告有欺骗和隐瞒,没有把被告当家里人看待,导致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的身体本身就不好,会随着年龄增长免疫力低下而加重。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0月认识,××××年××月底按当地习俗举行摆酒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两女,分别取名胡珏、胡琛。婚后双方有争吵。2012年9月13日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撤诉。此后被告为原告做了一些事,对原告较好,双方一度不再争吵。2013年5月以来,双方又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婚前了解时间短,脾气、性格不合而发生争吵,加之原告曾起诉离婚,以及双方自2013年5月以来又有争吵,这些情形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但鉴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和悔改的实际表现,双方也曾一度和好;双方此后发生争吵系一时一事而非经常一贯的现象,原告有和好的愿望,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余建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