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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吴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吴某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孟某某。被告吴某某。(缺席)被告刘某。(缺席)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购买了原告中型货车(渝B354**),金额为18800元,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每月30日前付3000元,直到付清购车款为止,如果被告在每月30日前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购车款,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车辆,被告把所有的购车款交清后,原告随时把车辆转户给被告。双方如有违约,违约金为5000元。被告在购车后的两个月支付了原告5000元,后来一直未付款给原告,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原告138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每天按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如果不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吴某某和刘某承担,但被告至今一分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3800元和违约金5000元。利息自愿放弃。被告吴某某、刘某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刘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即原告孟某某)将车型为中型货车,车辆照号为渝B354**的车辆卖与乙方(即被告吴某某、刘某)。二、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提供的车辆,牌照为渝B354**。三、甲乙双方达成车辆成交金额为18800元(大写壹万捌仟捌佰元整)。乙方每月30号前付3000元,直至付清车款为止,如果乙方在每月30号前没有付清约定的车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车辆,乙方把所有的购车款交清后,甲方随时把车辆的户口转交给乙方。双方如有违约,违约金为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四、甲、乙双方从2010年10月25日起购买成交。”。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将车辆交付二被告使用,后二被告只支付了购车款5000元。2011年4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眉山市东坡区复盛乡中塘村三组孟某某卖渝B354**货车款现金壹万叁仟捌佰元整(13800元)于2011.12.30日前付清,超期不还,每天按金额百分之五的利息计算,还清为止。如果不还所造成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全部由吴某某、刘某负责。此据,欠款人:眉山市东坡区秦家镇火星村五组刘某欠、吴某某欠。2011.4.5。”。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孟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后于2012年4月23日撤回起诉。原告孟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再次具状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原告购车款13800元和违约金5000元。利息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张,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户籍证明两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刘某欠原告孟某某购车款138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买卖协议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购车款13800元。二被告拒不支付购车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车辆买卖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利息,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之自由,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某某、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孟某某购车款13800元和违约金5000元,共计1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吴某某、刘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熊云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岳自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