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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17号原告倪××。被告冯××。原告倪××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冯××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3年2月3日归还。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原告当即交付被告5000元,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收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冯××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冯××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1份(含收条内容),欲证明被告冯××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书面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同时原告交付被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冯××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倪××借款5000元。如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负担。此款倪××同意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