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宏华与被告纪长力、王桂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宏华,纪长力,王桂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任宏华,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长力,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王桂艳,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任宏华与被告纪长力、王桂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纪长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宏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素不相识,亦无任何业务往来。2011年12月26日,原告因生意需要对外转账,在通过ATM机转账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误将应转往承德客户卡号内的5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纪长力农行卡号×××内,原告的客户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原告发现转账错误后,即找到二被告要求其返还该笔款项,二被告虽承认收到此款项,但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依据《民法通则》之规定,二被告对该50000元款项的取得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民事权利,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整。2、二被告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原告任宏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兴源道分理处出具的借记卡资料查询证明,证明原告任宏华系农行卡号×××的卡主。2、原告任宏华为承德路阳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县路发分公司会计于华君交纳手机费的单据,证明于华君的手机号码为186XXXX****。3、原告任宏华与承德路阳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县路发分公司会计于华君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24日的手机通话录音制作的光盘及整理的文字材料,证明被告纪长力不是承德路阳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县路发分公司的员工,于华君不认识被告纪长力,同时证明于华君未收到转错的50000元钱。被告纪长力辩称,2011年12月26日,我农行卡上打进了50000元钱,具体是谁打的不清楚。后来我问我的朋友亢海永这钱是谁打的,亢海永说他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这钱是打给他的。我把50000元钱给了亢海永,亢海永给我开了一份收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纪长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德路阳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县路发分公司向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证明书》,证明授权任长山为公司购销业务的代表人。2、承德路阳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县路发分公司会计于华君2011年12月28日开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任长山货款(纪长力代交)人民币50000元,”承德路阳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县路发分公司在收款单位处加盖公章,于华君在收款人处签字。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及《金融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任宏华与承德路阳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县路发分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王桂艳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任宏华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依职权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兴源道分理处2011年12月26日的《交易流水报表》,证明原告任宏华用其卡号为×××的农行卡通过ATM机向被告纪长力卡号为×××的农行卡打入人民币50000元。原告任宏华、被告纪长力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农行《交易流水报表》进行了质证,原告任宏华提交的证据1、2,被告纪长力无异议,被告纪长力对原告任宏华证据3的意见是他不认识录音中涉及到的人。原告任宏华对被告纪长力证据1、2的意见是任长山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任宏华对被告纪长力证据3的意见是往来流水账目与本案无关。原告任宏华与被告纪长力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农行《交易流水报表》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任宏华、被告纪长力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易流水报表》进行如下认定:原告任宏华提交的证据1、2,被告纪长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任宏华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纪长力提交的证据1、2,因涉及到案外人任长山,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纪长力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任宏华与被告纪长力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农行《交易流水报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被告纪长力与被告王桂艳系夫妻关系。原告任宏华与二被告素不相识,亦无业务关系。原告任宏华与承德路阳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县路发分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被告纪长力与该公司无关系。2011年12月26日,原告任宏华用其卡号为×××的农行卡通过ATM机向承德路阳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县路发分公司转账人民币50000元,因其自身操作失误造成转账错误,误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纪长力卡号为×××的农行卡内。原告任宏华得知转账错误后找到被告纪长力要求返还上述款项,被告纪长力拒不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原告任宏华与二被告素不相识,亦无业务关系。原告任宏华与承德路阳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县路发分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被告纪长力与该公司无关系。原告任宏华因操作ATM机失误,误将应转给承德路阳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县路发分公司的人民币50000元转入被告纪长力名下,被告纪长力得到上述款项后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任宏华的财产权益,系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纪长力与被告王桂艳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桂艳负有连带返还责任,本院对原告任宏华要求二被告返还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任宏华通过ATM机转账因其自身操作失误造成转账错误,故原告任宏华要求二被告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其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纪长力提交的承德路阳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县路发分公司会计于华君2011年12月28日开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任长山货款(纪长力代交)人民币50000元,”证明自己已将本案争议的人民币50000元交给承德路阳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县路发分公司,但被告纪长力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任宏华错打给他的人民币50000元就是任长山拖欠公司的货款,其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任宏华与任长山存在合伙关系,故被告纪长力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承德路阳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县路发分公司与被告纪长力、案外人任长山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若有证据,可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长力、王桂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任宏华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宏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纪长力、王桂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纪长力、王桂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小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