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吴某,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林勇、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2。双方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吸毒的恶习,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却置之不理。2008年后,被告长期与一名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多年不回家,未尽到作为丈夫、父亲的职责。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2归原告抚养(原告当庭放弃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户籍情况及陈某2系原、被告婚生子;3.离婚协议书,证明导致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在外另有女人及长期在外赌博;4.吸毒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屡教不改,被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于没有相关部门的确认,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2。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体现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自愿离婚。但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婚生子陈某2到庭表示其原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体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婚生子陈某2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陈某2的抚养费。陈某2也到庭表示其原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二、婚生子陈某2由原告吴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22.5元、被告陈某1负担122.5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英人民陪审员 林艳华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娜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