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丹丹与被上诉人海南凤凰新华出版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提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丹丹,海南凤凰新华出版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丹丹,女,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凯,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小云,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凤凰新华出版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正,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丹丹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凤凰新华出版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丹丹的委托代理人陈凯、邓小云、被上诉人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蔡丹丹到凤凰公司处上班,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工资为1271元。当天,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30日,蔡丹丹在凤凰公司海口购书中心从事营业员工作。2010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凤凰公司每月10日向蔡丹丹发放当月工资。自2012年1月10日起,蔡丹丹不到凤凰公司处上班。2012年3月20日,凤凰公司以蔡丹丹无故旷工为由,向蔡丹丹送达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决定于2012年2月8日起与蔡丹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8日,蔡丹丹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14日,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不字(2012)第1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2月18日,蔡丹丹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凤凰公司印发的《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员工连续旷工时间10工作日以上(含10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工作日(含20工作日),解除劳动关系。凤凰公司通知蔡丹丹领取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工资,蔡丹丹没有领取。蔡丹丹一审诉请为:1、确认蔡丹丹与凤凰公司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12年1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蔡丹丹与凤凰公司的劳动关系;3、凤凰公司向蔡丹丹支付2012年1月份至2012年11月份的工资13981元及经济补偿金3495元;4、凤凰公司为蔡丹丹补缴2012年1月份至2012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5、凤凰公司向蔡丹丹支付5个月经济补偿金6355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蔡丹丹与凤凰公司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12年11月28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凤凰公司印发的《员工考勤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员工连续旷工时间10工作日以上,解除劳动关系。该办法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员工公示,故该办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蔡丹丹于2007年12月10日到凤凰公司上班,但自2012年1月10日起,蔡丹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凤凰公司以蔡丹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于2012年3月20日向蔡丹丹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20日解除。因此,确认蔡丹丹与凤凰公司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凤凰公司应否向蔡丹丹支付2012年1月份至2012年11月份的工资13981元的问题。蔡丹丹在凤凰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1月9日,凤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蔡丹丹发放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工资,故凤凰公司应支付蔡丹丹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工资。由于凤凰公司未提供蔡丹丹的工资表,故按蔡丹丹主张月工资1271元来计算蔡丹丹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工资为409元(1271元÷21.75天×7天)。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凤凰公司通知蔡丹丹领取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工资,蔡丹丹未领取,故蔡丹丹要求凤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蔡丹丹要求凤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55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五、关于凤凰公司应否为蔡丹丹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依上述规定,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故蔡丹丹要求凤凰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予处理。六、蔡丹丹要求解除其与凤凰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蔡丹丹此项请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蔡丹丹与凤凰公司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限凤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蔡丹丹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工资409元;三、驳回蔡丹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蔡丹丹负担。上诉人蔡丹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凤凰公司通知蔡丹丹领取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工资,蔡丹丹没有领取”不符事实,事实上是凤凰公司无故拒绝支付蔡丹丹工资,蔡丹丹不能领取工资。1、凤凰公司主张其通知蔡丹丹领取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工资,举证责任在于凤凰公司。但在一审中,凤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曾经通知蔡丹丹领取工资,且原审法院以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考勤记录、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作为定案的证据,这些证据中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凤凰公司曾经通知蔡丹丹领取工资。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凤凰公司通知蔡丹丹领取2012年I月1日至212年1月9日工资”没有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明显偏袒凤凰公司,对蔡丹丹不公。2、蔡丹丹不领取工资,并非蔡丹丹不愿意领取,实为凤凰公司拒绝向蔡丹丹支付工资。据蔡丹丹与凤凰公司的约定以及凤凰公司通常做法,凤凰公司在每月10日前向其全体员工发放当月的工资,且是发放到员工个人银行账户里。2012年1月9日,凤凰公司向其员工发放2012年1月份工资,且是发放到员工个人银行账户里,却唯独不发放蔡丹丹工资。凤凰公司此种做法,实为拒绝向蔡丹丹发放工资,也是造成蔡丹丹2012年1月9日以后无法正常上班的原因。二、蔡丹丹不存在旷工,凤凰公司无故拒付蔡丹丹工资,是造成蔡丹丹无法上班的原因。劳动报酬是蔡丹丹生活保障的唯一来源,凤凰公司201年1月9日就开始拒绝向蔡丹丹支付工资,使得蔡丹丹无法继续向凤凰公司正常提供劳动。2012年1月9日,凤凰公司在向除了蔡丹丹以外的其他员工发放的情况下,唯独不发放蔡丹丹工资,此种做法是对于蔡丹丹的歧视,也是凤凰公司恶意制造违约事由,为其进一步违法与蔡丹丹解除劳动合同创造条件。对于凤凰公司拒付工资这种歧视和违约行为,蔡丹丹曾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凤凰公司的一面之词认定蔡丹丹无正当理由不上班,系旷工,此认定置事实不顾,明显偏袒凤凰公司。三、蔡丹丹与凤凰公司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12年1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据蔡丹丹与凤凰公司的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12月31日。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有在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符合法定情形下,方可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凤凰公司不仅无故拒付上诉人工资,造成蔡丹丹无法正常提供劳动,且在没有法定事由情况下,凤凰公司单方发函告知解除与蔡丹丹间的劳动关系。凤凰公司的做法不仅属于违约,且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更不能成为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由,更不能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对于凤凰公司违约、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蔡丹丹曾经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其纠正违约行为,但凤凰公司仍拒绝纠正其违约行为。为此,蔡丹丹方为诉请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在蔡丹丹诉请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存续。在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前以及凤凰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蔡丹丹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的经济补偿也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中,在凤凰公司以拒发工资的方式迫使蔡丹丹无法上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凤凰公司的一面之词就认定蔡丹丹不领取工资及旷工,从而偏袒凤凰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将不利于对劳动者弱势群体的保护,也极有可能使更多用人单位效仿本案情况,以拒绝发放工资方式迫使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或放弃自己更多的权利,造成更多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凤凰公司,对蔡丹丹极其不公,请求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支持蔡丹丹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凤凰公司辩称:一、蔡丹丹提到凤凰公司拖欠工资不符合事实,当时的情况是,2012年1月7日,蔡丹丹就不来公司上班,并且没有办理正式的离职手续,无正当理由不来上班,而1月7日还没有到公司发放工资的日期,并且在此之前,蔡丹丹曾多次向其楼层主管黄敏提到蔡丹丹怀二胎、由于家里的原因不到公司上班,所以蔡丹丹称凤凰公司拖欠其工资不符合事实。二、从2012年1月7日开始,蔡丹丹就不来公司上班,此后凤凰公司通知蔡丹丹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或者继续来公司上班,但蔡丹丹置之不理。2012年3月20日,凤凰公司经过审批上报,经过公司的内部程序及规定,正式向蔡丹丹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此前多次通知其过来领取,但是蔡丹丹并没有来领取,凤凰公司后来派人到蔡丹丹家去送达,当时蔡丹丹的丈夫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上签字。2012年1月,因为蔡丹丹上了7天班,所以公司还是决定发放其7天的工资,但是蔡丹丹称不要了,后来凤凰公司还是通过蔡丹丹的工友王有萍代上诉人领取了这7天的工资,目前这7天的工资还在王有萍手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蔡丹丹的情形不符合发放劳动补偿金的情况。对于原审判决劳动关系截止2012年3月20日,凤凰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剩余的工资409元也愿意支付。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凤凰公司以蔡丹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于2012年3月20日向蔡丹丹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20日解除,确认双方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蔡丹丹诉请确认双方2007年12月10日至2012年1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蔡丹丹自2012年1月10日起未到凤凰公司处上班,其诉请要求凤凰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11月的工资1398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凤凰公司未提供蔡丹丹的工资表,以蔡丹丹主张的月工资1271元计算其2012年1月1日至9日工资为4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三、凤凰公司通知蔡丹丹领取2012年1月1日至9日工资,蔡丹丹未领取,其以凤凰公司应向其银行账户发放工资为由,主张凤凰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蔡丹丹自2012年1月10日起未到凤凰公司处上班,凤凰公司根据其《员工考勤管理颁发》的规定,解除与蔡丹丹的劳动合同,蔡丹丹要求凤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355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围,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责任,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蔡丹丹主张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蔡丹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梅审 判 员 符玉梅代理审判员 韩小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海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