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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甲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葛××。委托代理人:杨××。原告王甲为与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葛××丈夫王照群名下所有的宁海县桃源街道新园一路8弄22号价值300000元的房产。本案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0年5月20日、2011年7月2日被告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交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被告葛××立即归还原告王甲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未付的借款利息45000元及后期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甲提供:1、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葛××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7月2日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细账单五份,拟证明被告葛××划入原告账户的款项为利息而非本金的事实。被告葛××答辩称:向原告的两次借款都是以按揭的方式偿还。2010年5月20日的100000元从2010年6月20每月归还3000元支付至2013年3月,已归还了100000余元,即第一笔借款已还清。2010年7月2日的200000元每月归还6000元支付至2013年3月,已归还126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74000元。对上述辩称,被告葛××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葛××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所证明的目的被告予以保留。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五份明细账单,该账单中自2010年6月20至2013年3月无每月划入原告账户3000元的记载,同样,自2010年7月20至2013年3月也无每月划入原告账户6000元的记载。在该时间段只有二笔3000元、一笔6000元的记载。二笔3000元的存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11月20日,6000元的划入日期为2011年9月4日。因此,被告认为向原告的两次借款都是以每月3000元、6000元的按揭方式偿还,显然与已有证据相印证的事实不符。即便如被告所说,近三年的还款时间里,在原告持有两份借条原件的情况下,被告竟无一份收条及银行划账凭证,显然与常理不符。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借款74000元很难让人信服。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只能说明是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的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葛××因需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交予原告。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因原告购房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葛××抗辩已归还原告借款226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74000元均无事实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王甲要求被告葛××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因其提供的明细单中3000元、6000元的划入,仅有一笔6000元为被告葛××存入,无法证明双方对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因此,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3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6元,减半收取3238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5258元,由原告王甲负担258元、被告葛××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 更多数据: